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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2013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 正) 目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职责范围和管辖 第三章 执法措施和规范 第四章 执法保障和配合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 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以下简称综合 执法),是指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相 对集中行使有关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对有关违法行 为统一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三条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的综合执法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 部门)是综合执法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部门)负 责本辖区内的综合执法。 街道城管和综合执法队(以下简称街道执法队)以区综 合执法部门的名义开展综合执法。 第五条教育、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及其他部门(以下 统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本条 例。 第六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 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执法与服务相结 合,严格、规范、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综合执 法,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 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基层自治组织、志愿者组织在 - 2 - 城市管理中的作用,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协助综合执法。 第二章‧职责范围和管辖 第八条纳入综合执法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之一: (一)属于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二)与市容管理密切相关且属于现场易于判断、不需 要专业设备和技术检测手段即可定性的事项。 第九条综合执法的职责范围包括: (一)根据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 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和灯光夜景设施、 爱国卫生、养犬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根据林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 林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根据道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擅自 占用城市市政道路、人行道等设置非交通设施、摆摊设点、 销售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根据户外广告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 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根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 未经批准焚烧固体废弃物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根据畜禽屠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 - 3 - 私设屠宰场、非法屠宰畜禽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根据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 未经批准在室外进行营业性演出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务院、省、市人民 政府决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市综合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 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研究制定全市综合执法的规章制度、管 理目标、考核标准和年度工作任务,并组织检查落实; (二)办理全市跨区案件、重大或者复杂案件以及市人 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三)指导、检查、监督区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工作,对 区综合执法部门进行考核,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区综合执 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 (四)加强综合执法部门队伍建设,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提高综合执法人员素质。 第十一条区综合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 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落实完成有关综合执法的具体要求和任 务; (二)办理本行政区域内跨街道的案件、重大、复杂案 件或者市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 4 - (三)指导、检查、监督街道执法队的执法业务,对街 道执法队进行业务考评; (四)参加市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执法活动。根据工作 需要统一组织街道执法队开展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街道执法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 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履行综合执法的具体职责; (二)配合、协助市、区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综合执法 活动; (三)依法处理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 (四)办理区综合执法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三条重大、复杂案件的具体标准,由市综合执法 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就综合执法范围内的有 关事项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在火军站、机场、保税 区等区域开展综合执法。 第十五条街道执法队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确 有必要由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的,可以提请区综合执法部门 管辖。 区综合执法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 理;区综合执法部门认为没有义必要由本部门处理的,仍由街 道执法队管辖。 - 5 - 第十六条区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认 为确有必要由市综合执法部门管辖的,可以提请市综合执法 部门管辖。 市综合执法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 理;市综合执法部门认为没有义必要由本部门处理的,仍由区 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市综合执法部门对于区综合执法部门和街 道执法队管辖的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可以 直接查处。 区综合执法部门对于街道执法队管辖的案件,认为确有 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八条区综合执法部门之间、街道执法队之间因管 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执法措施和规范 第干九条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全面、 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开展综合执法活动。 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综合执法操作规范,并向社会 公布。 第二十条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在执 法活动中应当统一着装、行为规范、语言文明、程序合法, - 6 - 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 时发现并查处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综合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红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综合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 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 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 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记录当事人的身份和居住信息: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三)收集、调取相关的物证,作为物证的物品调取不 便的,可以拍摄能够反映物品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并 予以注明; 四)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录音、拍照、录像, 或者制作现场笔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制作笔录应当由当事人、证人和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综合 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综合执法人 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7 - 第二十五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 行政强制措施。 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危险发生或 者控制危害、危险扩大,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采取察 急处理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 补办相关手续。危害、危险解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紧急处理 措施。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为法人或者能提供身份证明信息 的个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综合 执法部门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应 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 方可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 物品清单参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查封、扣押鲜活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 物,经作出查封、扣押决定的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 以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经综合 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留存证据后销毁。 查封、扣押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 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后,当事人未在规定 期限内到综合执法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综合执法部门应 -8 - 当予以公告。当事人六十白内仍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被查 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综合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处理情 况应当进行登记存档。 第三十一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送达法律文书。 对有关违法构筑物、设施的法律文书,采取直接送达、 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 可以在所在辖区居委会或者其他社区基层组织见证下,将 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违法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三白后即 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综合 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 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无法缴纳罚款的,可以根据 当事人的审请安排当事人参加综合执法部门安排的社会服 务; (三)将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居委会,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居委会协助通报; (四)通知社会保险、保障性住房、市场监管、金融监 管、公共征信等机构将当事人违法信息录入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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