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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1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 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四章 殡葬服务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全面实行火葬,禁止乱埋 乱葬,革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殡葬工作,加强殡葬管 理,实行殡葬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市、区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 覆行下列殡滨葬管理职责: (一)拟订殡葬事业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殡葬 设施建设规划;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批殡葬设施建设和殡葬服 务业务; (三)管理、监督殡葬服务业务,查处殡滨葬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殡滨葬管理职责。 民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殡葬 事业组织对违反殡滨葬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处罚权。 第五条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民族宗教事务等部 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殡葬活动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应当支持殡葬改革,遵守殡葬管理法律、 法规,对殡葬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丧葬管理 第七条公民在本市死亡的,户体应当实行火化。但是 - 2 - 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除外。少数民族人员自愿 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经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确认符合前款规 定土葬条件的死者,其遗体应当在政府批准设置的专门墓园 内安葬。 第八条凡在本市范围内死亡的人员,应当实行火化的, 其户体不得运出本市。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死者的继承人为其丧事承办人。 死者没有继承人的,其遗赠扶养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 临终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是其丧事承办人。 无人认领户体的丧事根据不同情况由民政部门、公安机 关或者医院负责办理,费用由财政支出。 第十条死者在家中死亡的,丧事承办人应当即时向公 安机关报告,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在自知道死亡之时起十 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户体。 死者在医院死亡的,医院应当出具死亡证明,并自死者 死亡之时起八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户体。但是捐献遗体或 者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死者在其他地方死亡的,由公安或者司法机关出具死亡 证明并通知殡仪馆接运户体。 涉及刑事案件的非正常死亡的户体,由公安机关无偿收 管、保存、检验和鉴定,提取证据后及时移交殡仪馆处理。 - 3 - 第十一条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后四小时内接运户 体。 滨仪馆接运户体应当对户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 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殡仪馆、医院和其他有保管户体业务的单位 应当建立户体登记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户体管理,防止 户体违法运出本市。 第干三条办理火化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文书: (一)丧事承办人办理火化手续的,应当提交有效身份 证件和医院或者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并签署 户体处理意见书; (二)医院、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或者民政部门办理火 化手续的,应当提供户体处理意见书。 符合前款规定的,殡仪馆方可对户体进行火化。 第十四条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户体,除公安机关、 司法机关或者医院检验、鉴定需要外,应当自运至殡仪馆后 十日内火化。丧事承办人因特殊情况要求延期火化的,应当 办理延期火化手续。 丧事承办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而不办理火化手 续的,殡仪馆应当书面或者公告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 自通知送达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办理的,殡仪 馆可以对户体进行火化。 - 4 - 对无人认领的户体,殡仪馆应当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 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无人认领的,滨仪馆可以对户体进行火化, 并将有关资料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患传染病死亡的户体,卫生健康部门、殡仪 馆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防止传染和污染的措施。 患严重传染性疾病死亡的户体和高度腐烂的户体,殡仪 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前款规定的户体不得运入或者运出本市。 第十六条丧事承办人举行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污梁环境、影 响市容,不得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干七条设立殡仪馆、火葬场、公墓和骨灰堂等殡葬 设施应当符合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或者其他相关手续。住何 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八条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或者安葬在公墓、 寄存在骨灰堂。 提倡和鼓励采用播撒、深理、植树葬等不占或者少占土 地的方式安置骨灰,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土葬的专门墓园外, -5 - 公墓内不得理葬户体或者装棺理葬骨灰、骨。 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遗体的墓穴每个占地不得 超过四平方米,安葬骨灰或者骸骨的墓穴每个占地不得超过 一平方米。 第二十条严禁在公墓以外修建坟墓。 现有坟墓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规划 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城市发展规划逐步进行清理、迁移、平 毁。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在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内享有公墓的土地使用权。 公益性公墓墓穴使用期限为二十年。 经营性公墓墓穴使用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期内由公墓 经营单位与墓穴购买者约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经营性公墓和骨灰堂应当凭殡仪馆出具 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但是为死者健在的配 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 禁止转让墓穴、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三条墓穴的购买者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租用者 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管理费。连续两年不交纳管理费,经营单 位发出催交通知书后仍未交纳的,经营单位可以登报公告。 自公告之白起三个月内仍未交纳者,经营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滨仪馆对一年以上无人认领的骨灰可以自行处理。 - 6 - 第二十四条公益性公墓不得出售墓穴,不得收取经营 性费用。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从墓穴销售款中 提取公墓维护基金。 第四章‧殡葬服务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殡葬服务业属特种行业,由民政部门统一 实行行业管理。 从事殡葬服务业务和殡葬设备、用品生产、销售的,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或者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按照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后予以公 布。 第二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 葬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殡葬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 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 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 滨葬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殡葬服务场所中妨碍公 共秩序或者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 制止。 -7-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应当火化的户 体实施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火化手 续;逾期拒不办理的,由民政部门实行强制火化,所需费用 由丧事承办人负担,并由民政部门对丧事承办人处五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为违法土葬提供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民政部门没收 违法所得,并对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将在本市死亡 人员的户体运出本市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 元罚款;为违法外运户体提供便利条件的,对其处三千元罚 款。 第三十一条殡仪馆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 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户体或者骨灰的,由 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行为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丧事承办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 听劝阻造成严重危害的,由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 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 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予以 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 -8 - 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墓 以外修建坟墓的,由有关部门责令修建人限期清理;逾期拒 不清理的,由有关部门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修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售 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 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墓穴、骨灰存放 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 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 事殡葬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 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罚款。 第三十七条殡葬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谋取私利、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 令退赔,并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殡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荷私 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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