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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文物保护条例 (2019年7月1日南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藍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和可移动文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 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文物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 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1- 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接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文物、 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海关等行政部门组成的联动工 作机制,加强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由文物、公安、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民族宗教等行政部门组成,负 责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库。专家库 文物、历史、文化、艺术、科学、教育、规划、建筑和法律 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为本市文物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咨询。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 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并根据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文物保护经费。 文物保护经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由人民政府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 掘;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保养; (三)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保养补助: - 2 - (四)博物馆的免费开放及其藏品维护补助: (五)文物研究和宣传教育; (六)对文物保护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 的奖励; (七)文物保护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 信息共享机制。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信息数据库并及时更 新。 第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 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进入现场;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四)询问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九条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 源和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 的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和鲜明地域特 色的农业遗产、工业遗产、商业老字号、传统村落、革命文 -3 - 物、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等,纳入保护名录,设立保护标志, 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不可移 动文物实行重点保护,具体保护措施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并公布: (一)杏花山与小空山遗址、黄山遗址、八里桥遗址、 八里岗遗址、太子岗遗址、瓦房庄冶铁遗址和邓窑遗址等大 型文化遗址; (二)武侯祠、南阳知府衙门、内乡县衙、社旗山陕会 馆及瓷器街、荆紫关、香严寺、菩提寺、鄂城寺、泗洲寺塔 和福胜寺塔等古代建筑; (三)张衡墓、张仲景墓和张释之墓等历史文化名人古 墓葬; (四)方城县、唐河县和鸭河工区等南阳区域内的岩画 及方城县佛沟摩崖造像; (五)中共鄂豫边省委旧址、红二十五军独树战斗纪念 地、七七工作团诞生地、彭雪枫故居和中原野战军高级干部 会议旧址等具有重大意义的革命文物 (六)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 内乡县、西峡县和淅川县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应当 加强对出土恐龙蛋化石及其出土理藏区的保护。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时,涉及不可移动文 - 4 - 物的,应当征询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 (二)确定旧城区、棚户区改造范围; (三)征收、拆迁房屋和其他设施; (四)进行土地储备、出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可移动文物为国有的,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 人; (二)不可移动文物为非国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 任人; (三)没有使用人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和所有人不明确 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 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市、县(市、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 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并重新签订保护责任书。 第十三条,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依法利用不 可移动文物,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保养及安全管理: -5 - (二)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立面、结构体 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 (三)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添建、拆除与不可移动 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 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四)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确需变更的, 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五)不得过度开发经营、拆真建假: (六)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应当立即 采取保护措施并尚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四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 行或者不能履行修、保养和安全管理职责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变更保护管理责任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能 力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修;具备修 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义务的,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十五条经依法批准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做 好测绘、摄像和文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 经依法批准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 - 6 - 定迁移保护方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迁移过程进行监督。 经依法批准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 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组成部分,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六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本体不存或者损毁始尽无法修复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审请撤销文物登记。经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专家鉴定确已不具有文物价值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撤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司时报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开办博 物馆、图书馆、纪念馆、民间工艺品经营场所和文化创意产 业基地等方式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并接受市、县(市、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在保证文物安全的 前提下向公众开放。鼓励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向公众开放。 鼓励革命文物、工业遗产、名人故居和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利用文物资源向公众提供公 共文化服务。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旅游开发的,应当保持原有人文生 态及历史环境风貌,遵守文物保护规划,实施文物安全监测, 确保文物安全。 -7 - 第三章‧考古发掘和可移动文物 第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以及在历史文化名 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 当事先报请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 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以及取土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规划成片开发的土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先行 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政府储备土地时,土地储备部门应当报请市、县(市、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 探。 基本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规划成片开发土地和政府储备土地的考古调查、勘探费用依 法纳入土地成本。 第二十条在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化遗存,需要配 合建设工程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应当依法报请有管辖权的文 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发掘。发现具有重大 保护研究价值的文化遗存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鼓励支持利用古遗址、古墓葬、革命文物等历史文化遗 存建设文化遗址公园。 第二十一条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市、县(市、区)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损毁文物。文 - 8 - 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发现文物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 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 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接到哄抢、私分、藏匿、损毁 文物报告的,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文物收藏单 位应当对馆藏珍贵文物和汉代画像砖(石)、石刻构件等具 有地域特色的文物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三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对收藏的文物逐件登记、入账、整理分类和区别等级,建立 藏品档案。账、物应当分别由专人保管,做好防水、防火、 防盗、防霉烂、防腐蚀、防风化和防破坏等工作,确保文物 安全。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收 藏或者保管文物的名称、年代和质地等相关信息报送币、县 (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设立非国 有博物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非国有博物馆提供鉴定、 修复和保管等方面的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其合法收藏的文物开展社会教育 服务活动。市、县(市、区)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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