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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名录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 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保护、利用 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 带、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等自然湿地, 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 地等人工湿地。 -1-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为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 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湿地保护遵循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利用、 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 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等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据 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湿地 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 护宣传工作,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湿地保护主 管部门。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 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生态 资产和生态服务价值为核心的湿地保护考核制度,将湿地工 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评价考核体系,定期对湿地保护自标完 -2 - 成情况进行考核,确保湿地面积总量不减少,并采取措施, 提高湿地保护率,提升湿地质量,改善湿地功能。 第八条每年十一月第三周为重庆湿地保护宣传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 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科学知识, 传播湿地文化,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科 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宣传教 育、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二章‧规划和名录 第十一条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 地资源调查、评估,建立湿地资源数据档案,发布湿地资源 公报。 第十二条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 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同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系统实际 状况,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保护范围、实施方案和保 -3 - 障措施等内容。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 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按照湿地的生态 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 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和市级 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级重要湿地 和一般湿地的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本市对重要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审报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 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行政区域、地理坐标、 总面积、湿地面积、湿地类型、保护方式、主要保护对象、 责任主体,以及范围图、湿地类型分布图等图件和矢量数据。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入市级重要湿 地名录: (一)具有湿地生态系统的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 的典型湿地; (二)珍稀濒危湿地物种集中分布地,国家和市重点保 - 4 - 护野生动物主要繁殖栖息或者重要迁徒(洄游)的湿地: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的湿地: (四)具有重要的科学研究、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 (五)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湿地。 第三章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湿 地勘界立标并与生态保护红线衔接,界标应当标明湿地名称、 保护级别、保护范围、设立单位等内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重要湿地保护 界标。 第干七条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并设置 湿地监测站点,完善湿地监测网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 科研机构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进行 动态监测,对监测获取的湿地资源相关数据实现有效集成、 互联共享,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湿地监测设施及场地。 第十八条重要湿地应当采取国家公园、湿地自然保护 区、湿地公园的形式进行保护。 具备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 然保护区。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 - 5 - 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自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 地,司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 第十九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接照自然保 护区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林业主 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 审请,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等材料,经市林业主管部门组 织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跨行政区域市级湿地公园的申报,由所在地人民政 府协商一致后,按照审报程序提出审请。 第二十条建立湿地公园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 划执行。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变更、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 关审批。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公园应当划定保育区,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 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 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活动。 - 6 - 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可以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 利用区。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传教育 活动,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 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建立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护管理机构明确; (二)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湿地公园; (三)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其他自然保 护地无重叠或者无交又。 第二十三条一般湿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湿地保护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管理和技术措施,保 持湿地自然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鼓励利用冬水田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 因依法批准立项的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确需占用、 临时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 制定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部门 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本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 湿地,按照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中的保护措施进行施工,减 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7 - 因占用、临时占用湿地致使湿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 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湿地生态 功能退化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修复”原则和相关规定 自行开展湿地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 行修复。 临时占用湿地期限不超过两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 单位应当对所占用的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五条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徒通道、鱼类洄游通道, 滥捕滥采野生动植物; (六)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湿地生态功 能退化或者破坏,经科学论证需要恢复的,市、区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补水、封育、禁牧、退耕、截污、 恢复植被、生态移民等措施,进行重建或者修复改造,逐步 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8 - 第二十七条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 护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 在湿地内从事生态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 育等活动,应当避免对湿地生态要素、生态过程、生态服务 功能等方面造成破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 改变重要湿地保护界标的,由界标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林 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 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 测设施及场地的,由监测设施及场地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占用、临时 占用湿地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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