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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7年9月28 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 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司 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 其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坚持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 -1- 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节能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 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 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应当根 据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分别编制本领域的节 能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第五条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 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市节能目标分解下达给区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 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六条本市应当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 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 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 - 2 - 能耗,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 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立健全绿色低碳 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 第七条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 和推广,促进节能科学技术进步和成果转化。 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新能 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开展形式多样的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 强全民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消费方式,开展全民节能行动。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宣传教育,开展 节能实践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 律法规和政策,刊播节能公益广告,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营 造节能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 举报浪费能源、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 开节能相关信息,及时答复公众的意见、建议和举报,为公 众参与和监督提供便利。 -3 -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 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节能工作重大问题,部署、协调、监 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节能工作。 第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 的部门(以下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 督管理工作,对节能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综合指导。 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 管部门的指导。 衣业农村、教育、科技、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 统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执行节能法 律法规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 法用能行为,并提出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建议。 覆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尚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组 织对国际国内先进节能标准的研究,借鉴国际国内先进节能 - 4 - 标准,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有关地方节能标准,建立健全 地方节能标准体系。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的团体节能标准、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四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 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 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 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国家规定应当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 单位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进行评估,投资主 管部门应当对评估文件进行节能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 能审查由市、区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 限和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 淘汰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及实施方案要求,根据 各自职责制定年度淘汰计划,监督用能单位按照要求在规定 期限内实施淘汰。 第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 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 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 实、完整。 - 5 - 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市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 公布区县(自治县)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 况等信息。 第十七条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节 能工作协作机制,实行节能统计、税收优惠、监督管理等信 息共享,提高节能工作效率。 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规 范节能服务市场,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 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培育发展节能服务产业。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从事节能服务活动,提 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在行业节 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 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草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条用能单位按照合理用能原则,加强节能管理,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现合理用能。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二)建立节能自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 体、个人给予奖励; - 6 - (三)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四)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 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 各类能源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 真实、完整: (六)执行节能相关的强制性国家标准; (七)接受节能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节能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设备和技术, 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建设能源管控中心系统,提高能源综合 利用率。 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等主要耗能行业应 当推行能耗在线监测,执行国家强制性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 准,开展单位产品(工作量)能源消耗核算,努力降低单位 产品能耗,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工业园区、产业基地等在编制发展规划时,应当按照能 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制定能源利用规划或者整体节 能方案。鼓励园区和企业采用热电冷联产、能源梯级利用、 分布式能源等技术。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应当加强节能管理,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7 - 鼓励发展绿色建筑,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推动可再 生能源建筑应用,发展装配式建筑。 第二十三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加强规划统筹,推进节能型综合交通设施建设,优化综合交 通集疏运结构体系,推进多式联运。 市、区县(首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优化城 市道路网络建设,加强区域内交通及对外交通的有效衔接, 完善智能化交通管理系统,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和运输效率。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 入,完善公共交通网络结构,降低公共交通运行成本,引导 市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运输工具;鼓励 新能源在城市公交、环卫特种车辆等方面的应用和推广。 第二十四条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 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 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 容。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用能系统管理,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 内使用能源,按照规定开展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 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8 -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方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 位; (二)纳入重点用能监管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 以上不满一方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 定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条重点用能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 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完成市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 目标; (二)每年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 报告; (三)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 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 并报市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体系,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 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用能单 位节能监督管理,对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 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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