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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9月26 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 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商品房销售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 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 易、房地产中介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 租赁。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 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房 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工商、价格、税务、银监等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 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房屋实卖、租赁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 人选择使用。 第五条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 -2 - 行为、制定行业标准、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 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产权调换; (四)以房地产清偿债务; (五)以房地产合作开发、作价入股,或者因收购、兼 并、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 有权机关认定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 书面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该房地产实施转让和抵押限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权机 关认定其违法情形消除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转让和抵 押限制。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 -3 - 交易管理机构审请登记并如实审报成交价格,按照国家及本 市的规定缴纳税费。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如实告知房地产 权属状况、质量安全现状和有关抵押关系、共有关系、租赁 关系等情况。 第十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房屋基本单元进行转让。 第十一条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不得分割拆零 转让。 非住宅需要改变原登记的基本单元进行转让的,转让人 应当将变更方案报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 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审 查批准的基本单元变更方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节商品房销售 第十二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鼓励商品房现售。 第十三条•商品房销售应当同时公布套内建筑面积及 其价格、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并载入商品房实卖合同。交易 当事人发生面积纠纷时,应当以套内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 积价格作为处理纠纷的计价依据。 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取得商品房预售 - 4 - 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批 准文件,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拟预售的房屋为八层以下的,完成主体建筑封顶: 九层以上的,已建房屋建筑面积达到规划批准的拟建房屋面 积的二分之一以上; (五)与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工程监理机构签订商品房 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六)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 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制定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 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及方 式、拟售价格等内容; (八)拟预售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设立抵 押权的,取得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的书面证明: (九)合作开发房地产各方申请共同取得预售许可的, 应当共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以任 何形式向潜在预购人收取费用。 - 5 - 第十五条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 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商品房预售许 可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地区的商品房预售许 可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请之百起七个工作白内, 对符合条件的审请人按项目或者按幢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 证。 第十六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名称,预 售商品房位置、幢号、楼层、用途、建筑面积等内容。 准予预售的商品房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计价总建筑面积,并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及附图、附件的要求。 商品房预售人需要调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规定内容的, 应当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 第十七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应当在十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按照价格主管部门 的规定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售房现场应 当设立公示栏,并公示以下证件和信息: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载明土地权属信息的房地产权证; (三)预售商品房涉及的房地产抵押信息: - 6 - (四)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五)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监管账号: (六)每套预售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建筑面 积及其价格; (七)代理商品房销售委托书、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营 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 售房现场应当设立信息查询处,提供以下信息查询: (一)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商品房售面积预测绘报告书: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 文本及附加条款。 第十九条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商品房买卖 合同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商 品房买卖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预售 人承担。 已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联机备案的地区,预 售人与预购人应当网上签订合同,同时将合同的基本信息传 送给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进行网上登记备案。预购人网上登 记备案后可以到预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领取 预购商品房实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7 - 未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联机备案的地区,预 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预售房屋所在地房地产 交易管理机构审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实卖双方出具预购商品 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已登记备案的合同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交易双方应当 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交书面审请。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可以依法申请 预告登记。 第二十条商品房预售人应当从发放该项目按揭贷款 的银行中选择一家银行作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并设立预售 资金监管账户。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只能设立一个预售资 金监管帐户。 预售资金由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代为收取。办理 按揭贷款的银行应当在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之日起五日内 将预购人的按揭贷款直接划入该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二十一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由预售人、预售资金监管 银行、工程监理机构共同监管。预售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 工程监理机构应当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商品房预 售资金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预售资金应当用于预售项目的工程建设,在项目工验 收备案前,预售人不得将预售资金挪作他用。 -8- 预售人使用预售资金时,应当持工程监理机构接照工程 实际进度出具的项目预售资金使用计划证明,向预售资金监 管银行提出划款审请。未提供工程监理机构出具的证明,预 售资金监管银行不得直接向预售人划款。 预售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尚预购人公示,供预购人查询和 监督。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对 辖区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需查阅 相关资料的,预售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工程监理机构应 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工程监理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预售资金监管银行监 管不当,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与预售人承担连带 责任。 第二十二条预售人改变已经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建筑 容积率或者户型、结构、楼层、用途,必须经规划等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委托原测绘机构对预售面积进行重新测 算,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 预售人经批准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涉及合同 约定的预购人权益的,预售人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日内,书 面通知预购人,与预购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商品房实卖合同, 并在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合同登记备案 机构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变更或者注销。 预售人改变合同约定,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由预售人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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