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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5 日广东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营商环境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 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 新创业创造,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1- 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 发展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 的,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组 织形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竞争中性原则,坚持各 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制定相应政策措施, 鼓励、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条‧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义务,遵循诚信原则,践行社会 责任,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制定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 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 作。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 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政策,负责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 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 - 2 - 制,明确相应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 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省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 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 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高质量 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并 同小型微型企业倾斜。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坚持 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负 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开展中小企业统计调 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中小企业有关信息,反映中小企业 发展运行状况。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 小企业信用建设,利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中小微企业信用信息与融资对接平台等,实现中小 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和共享的社会化。 - 3 - 第二章‧营商环境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转变政府职能,优化行 政许可流程,实施负面清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公共服 务清单管理制度,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降低市场运行成本, 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营商 环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 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为中小企业创造平等 的市场准入条件,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 不得对中小企业设定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和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 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中小企业 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听取相关中小企业和 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实体办事大厅 和“数学政府”建设,建立一门式、一网式政府服务模式, 推行标准化的政务服务,实现行政许可及服务事项便捷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程序、 时限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行政 管理和服务事项,简化办事流程,提高行政效率。 -4 -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 中小企业商事登记的便利化,推进中小企业简易注销登记, 降低市场进入、退出成本。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中小企业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 材料应当予以接收、登记,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 法》的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加盖本行政 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行政机关对审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 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审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不得无故拒收中小企业提交的行政许可审请材料。 第十五条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第三方机构进行技 术审查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明确具体的审查时限并书面告知 中小企业。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规定第三方机构技术审查通常所需 的时限,对超过通常时限的第三方机构,应当责令其说明理 由。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 同社会公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等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减轻税费 负担。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 施白常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 -5 - 派执法检查人员。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白常监督 检查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日常监 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合并检查或者联合检查。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 开展中小微企业白等宣传活动,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第三章融资促进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 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运用信贷风险补偿、增信、贴息等 方式,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调整信贷结构, 创新信贷产品,减少贷款附加费用,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 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信贷环境。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 险补偿资金、中小企业转贷资金等政策性融资支持工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组建融资租 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为小型微型企 业提供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者协商约定将中小企业 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 提条件,变相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注资设立的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 - 6 - 性基金或者投资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 则,将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高成长、初创期、科技型中 小企业作为重要内容,促进创新创业创造。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 发展基金或者创业引导基金。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 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 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到全国 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 份、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鼓励币、县、区人 民政府对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发债等产生的相关费用给予补 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 源,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 小企业上市挂牌、实施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金融机构依托 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 无需抵押担保的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 政府采购主体和大型企业应当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 债权债务关系,帮助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本地区供应链核心企业加 -7 - 入依法设立的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 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通过风险补偿、资本注入、优化考 核方法或者降低盈利考核标准等方式,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 保机构的扶持力度,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担 保服务。 支持社会资本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规范可持续发展,鼓 励社会资本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 机构合作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共享风险代偿补偿和 信用信息服务。 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条件的小 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保证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担保 业务的比例达到国家要求。 第二十四条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对流 动资金贷款到期后仍有融资需求的中小企业,提前开展贷款 调查与评审;符合标准和条件的,依照程序办理续贷。 支持商业银行建立小额票据贴现中心,专门为中小企业 持有的小额商业汇票进行贴现。 第二十五条鼓励保险机构推厂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 保险等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特点的保险产品,提高小型 微型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 第二十六条支持省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中小微企业 -8 - 信用信息与融资对接平台、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依法尚 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信息,提高信 贷审批效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平台共享有 关信息。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中小企业纳税、缴费等信用信息给子 便捷高效的信贷支持,运用金融科技手段加强风险评估与信 贷决策支持,提高中小企业贷款审批效率。 鼓励第三方征信、评级机构利用大数据资源和技术开展 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评价或者评级、应用等服务。 第四章‧创业扶持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 过政府网站、公共服务平台、热线电话、宣传资料、政府购 实服务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财税、金融、市场监管、 生态环境、安全生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 策咨询、公共信息和指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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