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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鄂尔多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9年8月29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 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和《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的确定、保护和监督管理。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 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公共供水系统, 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第三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 合防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2-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市、旗区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 用水水源规划、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牧、应急管理、卫生健 康、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 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提高 公众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并 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负有监督 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受理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破 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处理。-3-第二章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确定 第八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和规划,选择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 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数量、质量、生态环境等进行调查评 估,为科学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提供依据。 第九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与管理相衔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 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市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所 在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旗区人民政府 批准。 跨旗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用水地旗区人民政府与供 水地旗区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意见,经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现有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有关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限-4-期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第十二条单一水源供水城镇的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设应急备用水源。 第十三条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名录和重要饮用水水源名录,公布内容应 当包含水源名称、管理单位、取水口位置、取水量、供水人 口、服务范围等。 第三章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本市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 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 保护区。 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旗 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旗区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旗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 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 不成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 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5-部门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水源所在地旗区 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除因水源功能发生改变、水质不符合饮用水 水质标准、水量不满足供水要求、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 确需调整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调整。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需要调整的,应 当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供水单位,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设立界标、宣传牌、警示牌等标志。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 级保护区边界根据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移动集中式饮用 水水源保护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 行为: (一)新建、扩建生物发酵、冶炼、炼焦、炼油、化工、 制药、印染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 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倾倒和填埋垃圾、粪便、工业废渣、放射 性物品、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固体废物; (三)从事可能严重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量或者水-6-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四)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 生活污水、矿坑水; (五)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过度使用化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 为。 第十九条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 列行为: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排污口; (四)从事挖沙、取土、采石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 的活动; (五)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 为。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排放污 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 闭。拆除或者关闭的项目和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 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 列行为:-7-(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三)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 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四)新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等。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 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区人民政府依法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拆除或者关闭的项目和设施的所有者或 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矿藏勘探、开采应 当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对含水层有影响的, 应当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减少对地下水的破坏和地下水渗 漏,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工程 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 中长期城乡供水水源规划,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依 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应当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饮用水取水依法应当申请许可而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 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一律予以关闭。-8-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集中式饮用 水水源保护的财政投入,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中长期 城乡供水水源规划。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 事件应急预案,提高对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的防范和 处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 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 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区域取水集 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跨旗区供水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 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具体方案,由市 人民政府制定。 跨旗区供水的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集中式饮 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具体 方案,由用水地旗区人民政府与供水地旗区人民政府协商制-9-定。 第二十六条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饮用水 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 或者跨苏木乡镇、嘎查村联片集中供水的方式,减少小型、 分散供水点,改善农村牧区饮用水条件。 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分散式饮用水 水源周边环境保护和监测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农村牧区饮用 水水源环境状况,划分水源保护范围,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 措施,保障水源安全。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 卫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与水源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及 有关部门、单位建立信息通报、定期联系、联合执法等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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