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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2019年8月21日漳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饮用水安 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梁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城乡供水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饮用水水 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现有和备用的城乡集中 式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第三条本市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 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保护 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 定实施。 对尚未列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城镇供水和农村 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的划定、 调整或者取消,由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跨 -1 - 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调整或者取消 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单位。 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地理界线、 具体范围、保护措施以及确定的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尚 社会公布。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 管理、属地负责和部门依法监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河(湖)长制考核。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 水源保护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确保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衣法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 动员和日常巡查工作,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 用水水源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 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以及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 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 用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2 -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 康、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 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 区的陆域边界、取水口和重要供水设施周边设置隔离防护、 视频监控、监测预警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 警示标志,不得侵占、破坏隔离防护、视频监控、监测预警 等设施。 第八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 加排污量或者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的建设项目: (二)非抚育性、更新性采伐和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 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三)从事可能严重影响水量或者水质的矿产勘查、开 采活动;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五)擅自排放、倾倒工业、生活污水和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其他 禁止行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实行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固体废 - 3 - 弃物集中处置。 第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八条规定的 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护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 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或者 其他污染物; (五)采矿产或者非疏浚性采砂; (六)种植会引起土壤退化、污染地表水的速生树种 (七)新建造陵园、墓地; (八)使用农药; (九)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止 水体污染的措施; (十)去弃病害畜禽户体和养殖废弃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 其他禁止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 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八、九条规 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 4 - 一)从事网箱养殖、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放生、 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三)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 (四)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 (五)法律、法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其 他禁止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 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自,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 除或者关闭。 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掩理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户体: (四)设置排污口;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域: (六)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饮用水取水点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前款规 定的行为的,应当要求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 司时尚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县级人 - 5 -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 范围,给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 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 制,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和对象,确定补偿标准,具体补偿 办法由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跨县(市、区) 饮用水水源的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 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 水环境监测体系。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 水源日常维护管理和保护制度,配备专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 口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源或者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 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尚市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 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 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币、县级 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 6 -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 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 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 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设置餐饮服务项 目,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放生、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 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处二方元以上十方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进行游 泳、垂钓、放生、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司 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 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农药或者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和保护范围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市、县级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方元 以上十方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 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清洗装烂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 -7- 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方元以上二十方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 违法者承担。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 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掩理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 户体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 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 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法律、行政法 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未规定的,由市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 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域 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 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上三方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 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 其他污染物的,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 -8- 方性法规未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方 元以上二十方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其他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行为,法律、 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 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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