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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9年8月30日绍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浙江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促进大 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 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包括: (一)浙东运河河道:西兴运河(钱清顾家荡至迎恩门 段)、绍兴环城河、城内运河(迎恩门至都泗门之间的上大 路河、萧山街河、山河香桥至长桥段、都泗河)、山阴故 水道(都泗门至曹娥老坝底)、虞余运河(百管赵家坝至五 夫长坝段)等; (二)遗产点:古纤道(钱清板桥至柯桥上谢桥)、八 字桥、八学桥历史文化街区。 大运河沿线具有保护价值的运河聚落遗产、运河水利工 程与航运设施遗产、文物遗存以及运河生态与景观环境等大 -1 - 运河其他遗产要素,依照本条例予以保护。国家、省有关法 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 科学规划、统筹协调、分级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大 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大运河世界文化 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并将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并决定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 管理和利用工作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 办事处开展保护、管理和利用相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同级 人民政府的授权,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以 及大运河其他遗产要素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开展相关组织、 协调与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建设、交通 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综合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利用相 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 护专家咨询工作制度。编制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 - 2 - 保护名录、报批重大建设工程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定的,应 当听取专家意见或者邀请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第七条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 家和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与绍兴市国土空间 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建设、水利、交通、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市大运河世 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 等有关部门与区人民政府编制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 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批准公布前,市人民政 府应当提请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处理情况应当 及时报告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不得擅 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执行。 第九条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体现大 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和大运河其他遗产要素的构 成、现状评估; (二)分类分段分级保护的重点、标准、措施; (三)确定核心区和缓冲区的具体范围,限定核心区、 -3 - 缓冲区土地利用强度和建设规模; (四)考古、遗产展示、运河生态与景观环境整治、岸 线管理保护等规划以及相关规划建议: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大运河世界文化 遗产保护名录制度。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部 门与区人民政府组织普查、编制和修订保护名录,根据本条 例规定将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河道、遗产点和大运河其他遗 产要素明确为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国务院、省和市人 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为保护对象的,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逐一建档,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保护对象权属等明确保护责任人和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保护责任人应当加强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 河道、遗产点和大运河其他遗产要素的保护和日常维护。 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缓冲区内的非国有的不可 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需要修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规定的标准对保护责任人给予补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 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二条对保护名录中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 物保护点的运河遗产要素,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 织评估,并视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公布或者推荐 -4 - 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符合世界文 化遗产条件的,应当依照相关要求和程序审报补充列入大运 河世界文化遗产。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 监测预警机制。 币、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实 施动态监测和日常巡查。发生危及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安全 事件,或者发现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 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 依照规定尚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点、规范设置大 运河世界文化遗产标志和核心区、缓冲区的边界界桩。 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已设置保护标志外,市文物主管部 门应当对其他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 损毁保护标志和边界界桩。 第十五条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缓冲区内的地 块在土地收储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之前,自 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通知文物主管部门对该地块文物情 况进行调查。发现文物的,依照国家、省的文物保护法律法 规处理。 第十六条在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缓冲区内进 -5 - 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要 求。 在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内,除符合保护规划要求 并经依法批准实施的文物保护、环境保护、防洪排涝、水工 设施、游船码头、跨河桥梁等工程以及历史文化街区的基础 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居民住宅修外,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对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内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 衣户,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措施通过依法调剂、置换等 方式在核心区外予以安置。 第十七条在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缓冲区内不 得建设危害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安全或者污染大运河世界 文化遗产环境的设施。 已有的不符合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要求、危 害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安全或者污染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 环境的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缓冲区内的建 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 应当与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景观环境相协调:工程施工时应 当合理选择施工方案和工艺,避免对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 人为损毁。 第十九条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古镇、古村、古街等运河 - 6 - 聚落进行保护修以及环境风貌综合整治的,区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评估论证、有序组织实施,延续运河聚落的传统格局 和风貌。 第二十条加强大运河河道水质监测,定期清淤疏浚, 做好日常保洁维护。 合理分流大运河航道的货运功能,限定船舶流量、吨位 和航速,避免船舶航行对大运河河岸以及古纤道、古桥梁等 运河遗产要素的损毁。 新建跨越大运河河道的桥梁、管线等设施,应当符合大 运河通航要求。对现有不符合大运河通航要求的现代桥梁、 管线等设施,由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市河道、航道主管部门 以及管线产权单位提出整改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 改建或者依法拆除。 第二十一条住何单位和个人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 对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的; (二)擅自修建、改建、添建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的; (四)其他危害运河遗产要素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符合市 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适度、合理、可持续发展的 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浙东运河文化园、遗产公园, -7 - 开辟参观游览区、体验休闲区等,提升大运河线市政公用、 公共生活服务、公共文化体育等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推动 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利用与文化、商贸、旅游等产业协 调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下列活动: (一)开发、推广运河特色旅游线路和旅游产品; (二)建立与运河文化相关的专题博物馆、展览馆和体 验区; (三)设立运河文化研究、艺术创作基地,发展文创产 业; (四)其他有利于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文化传承 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大运河世界文化 遗产综合展示体系,利用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等公共文 化服务设施,以及大运河沿线古镇古村、名人故居、会馆商 号、工业遗产等各类场所,因地制宜开展宣传展示活动。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酒酿制、石桥 营造、越窑青瓷烧制、传统木船制作技艺和绍兴传统戏曲、 水乡社戏等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掘、整理和研究, 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以及展示设施,组织大运河传 统民俗节庆活动,传承弘扬优秀运河文化。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运河世界文 - 8 - 化遗产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行为进行 劝阻和举报。 鼓励各类媒体、文化教育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等开展大 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大运河世界文 化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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