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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 (2019 年 9 月 27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搜寻救助组织 第三章 预警与报告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救援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及时、有效搜寻 救助海上遇险人员,保障人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和国家划定由本省负责的海 上搜寻救助责任区域内,从事海上搜寻救助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 2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设施、 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员在海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失踪时,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和 遇险人员救援的活动。 海上遇险人员包括: (一)发生海难事故的船舶、设施上的人员; (二)海上失事或者迫降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 (三)海上突发伤病需要紧急救治的人员; (四)其他海上遇险人员。 第四条 海上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具有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对遇险人员有进 行救助的义务。 第五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应当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第 一、科学施救,遵循政府领导、统一指挥、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实行预防与救助相结合、专业搜寻救助与社会搜寻救助相结合、自救与他救相结合。 第六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将海上搜寻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海上搜寻救助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健全海上搜寻救助体系和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海上搜寻救助能力。 第七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搜寻救助的 宣传教育,普及海上避险与求生知 识,增强公众海上风险防 范意识,提高公众海上避险救助能力。 - 3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海上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海上避险 救助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建立健全海上搜寻救助补偿和奖励制度,对在海上搜寻救助中遭受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合理补偿,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搜寻救助组织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省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全省 海上搜寻救助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工作。 省海上搜救中心由省发展改革、 公安、财政、交通运输、 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气象、海洋、外事等部门和海事、海警、救助打捞等单位以及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成。 第十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 立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其搜 寻救助责任区域内海上搜寻救助 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工作,并接受上级海上搜救中心的指导。 前款规定的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由省海上搜救中心会同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第十一条 海上搜救中心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 体履行下列职责: - 4 -(一)拟订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和相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海上搜寻救助应急值守; (三)组织海上搜寻救助训练、演习和相关培训; (四)指导社会搜寻救助力量能力建设; (五)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六)组织实施海上搜寻救助补偿和奖励; (七)开展跨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的工作协作; (八)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没有海 事管理机构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本级人 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的规定,共同做好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第十三条 海上搜救中心组织成员单位拟订海上搜寻 救助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上搜寻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和成员单位职责 分工; (二)海上风险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突发事件分级和报告程序; (四)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和处置措施; (五)海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 - 5 -(六)海上搜寻救助应急保障。 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海上搜寻救助应急 预案进行修订,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海上搜寻救助 专家咨询制度,聘请应急管理、海事、救助打捞、航空、消防、医疗卫生、海洋、气象、环境保护、石油化工、航运等行业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为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技 术咨询。 第十五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海上搜寻救助队伍建设,指定具有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及其装备,作为本行政区 域内的搜寻救助力量。 按照前款规定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其所在地 人民政府应当在搜寻救助设施、 设备的配备以及人员培训等 方面,给予必要的政策、资金、技术等扶持。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海上搜寻救助志 愿者队伍。 鼓励海上搜寻救助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海上 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三章 预警与报告 第十七条 海上搜救中心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 海上突发事件的预防、 预警制度, 积极做好预防、 预警工作。 - 6 -气象、海洋、地震、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及时收 集和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发事件发生的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专业预报、预警信息,并及时通报当地海上搜救中心及其相关成员单位。 第十八条 海上搜救中心收到专业预报、预警信息后,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海上风险预警等级,及时发布海上风险预警信息。 发布海上风险预警信息,应当充分运用短信平台、新闻 媒体、电子标牌和信息化新媒介等手段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海上风险预警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 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 一级为风险预警最高级别。 第十九条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海上风险 预警信息,做好预防和应急救援准备。 从事海上活动的船舶、设施以及有关单位和人员收到海 上风险预警信息和其他风险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严格遵守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禁限航规定,避 免发生海上险情事故。 第二十条 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员在海上遇 险的,应当迅速将遇险的时间、位置、人员数量、状况以及原因、救助请求等信息,向险情发生地附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不得迟报、 瞒报,并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补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 - 7 -及人员在海上遇险时,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应当核 实下列情况: (一)险情发生的时间、 位置、原因和已经采取的措施、 救助请求以及联系方式; (二)遇险人数以及伤亡情况; (三)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名称、国籍以及载货情 况; (四)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 管理人的名称以及联系方式; (五)险情发生海域的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浪高、 潮汐、水温等气象、海况信息; (六)污染物泄漏、海域污染情况; (七)其他相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报告海上险情时,应当及 时、客观、真实,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发现属于误报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二十三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核实的海上险情 信息确定突发事件等级,并 按照规定程序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 8 -和上级海上搜救中心。 海上突发事件按照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事态发展趋势 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个等级。 第二十四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确定的突发事件 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根据突发事件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事态发展趋势以及气象、海况等因素,制定并实施具体搜寻救助方案;必要时,应当邀请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二十五条 外省籍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员 在本省海域发生突发事件的,负责搜寻救助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国家海上搜救中 心,并根据实际需要通报 其所属地海上搜救中心或者人民政府。 外国籍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员在本省海域发 生突发事件的,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上报国家海上搜救中心;必要时,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代理人。 海上搜救中心获悉本省籍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以及 人员在省外海域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跟踪搜寻救助情况。 第二十六条 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员在海上 发生突发事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自救。 发生突发事件的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经 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 配合并主动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 动。 - 9 -第二十七条 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员在海上 获悉遇险求救信息时,应当及时与求救者联系并转发遇险求救信息。 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应当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险 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突发事件发生海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获悉遇险求救信息 时,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及时开展搜寻救助。 第二十八条 海上搜寻救助行动需要动用海上搜寻救 助力量的,海上搜救中心应 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权限和程 序,及时下达搜寻救助指令。 接到海上搜救中心指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执行,并 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和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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