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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7年3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 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 准2019年8月8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养犬许可管理 第三章 犬只防疫管理 第四章 养犬行为管理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 秩序、保护公共环境卫生、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 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坚持禁限结合、政府监管、公众监督 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综合执法 监督、市政、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建 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 养犬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 养犬、科学养犬的集中宣传和养犬管理专项整治行动。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综合执法监督部门负责全市养犬 管理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 法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的许可登记、备案、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对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进行查 处;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对违法养犬行为 进行查处。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免疫的管理和疫病的防治。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处置规范化门诊建设,做好被 犬伤患者的诊治和疫苗接种,并对人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 2 -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 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机构,配合相关 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 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 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城市区域及乡镇居 民集中居住区为犬只限养区。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币可以根据城镇发展的需要规定 本辖区范围内的犬只限养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 为和犬类经营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并可以向相关部门或 者通过便民服务热线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 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养犬许可管理 第九条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登记制度,每户限养一 只犬。除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烈 性犬和其他禁养犬。 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的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综合执法监 督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每两年向社会公 布一次。 - 3 - 第十条审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 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二)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审请养犬的,应当具备健全的 养犬安全管理制度、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并 与其所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安全责任保证书。 第十一条养犬申请人应当凭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许可登记手续: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养犬人住所证明;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对符合条件的养犬审请人,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 法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犬只准养证》,并植 入电子标签。 第十二条《犬只准养证》由市人民政府综合执法监督 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 卖。 《犬只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人应当每年在犬只 有效防疫期内携带犬只及犬只防疫证明到指定的地点进行 检验。 《犬只准养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一个月 - 4 - 内尚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审请补办。 第十三条经许可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交纳服务费。 饲养导盲犬、助残犬免收服务费。 第十四条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 出生之日起60白内对其妥善处理。鼓励养犬人对所养犬只 实施绝育措施。 准养犬只遗失、转让、赠与或者随养犬人迁移的,养犬 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 法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准养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对犬只户体自行或者交由 专业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 法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准养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 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由所在地动物 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禁止去弃、售卖死亡犬只。 养犬人放弃所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送交犬只 留检(收容)所,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 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有 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在本市限养区内饲养6个月以上的, 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许可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 工作需要养犬的,应当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到县(市) - 5 - 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三章‧犬只防疫管理 第十七条养犬实行强制免疫。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 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狂犬病、其他严重 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犬只,应当及时向 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疾 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疑似狂犬病或 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 机构进行诊断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确认患有狂犬病或者其 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 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养犬行为管理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 6 - (二)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予以制止; (三)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四)不得在住宅公共区间设置犬窝、搭晒犬具: (五)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束一点五米以内 牵引绳牵领,并应当主动避让行人; (六)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 除外)。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 意,并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 笼; (七)携带犬只乘坐住宅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使用高 峰期,并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 犬笼; (八)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九)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 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馆、游乐场、公园、 公共绿地以及商业、餐饮等公共场所; (十)不得遗弃所养犬只。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的,不适用前 款第六项至九项的规定。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犬只进入 的标识,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 -7 - 公共场所。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应当为其准养犬只提供必要的饮 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为犬 只购买保险。 第二十二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 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院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对限养区内违规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流浪犬 和伤人的犬只,公安机关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 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没收、收容,必要时可以捕杀。 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伤人的犬只及 时送交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不得擅自携带限养区外饲养的烈 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进入限养区,但因免疫、诊疗等正当事 由除外。 因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携带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出 芦的,携犬人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牵 引绳等。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 立养犬人违法养犬行为记录档案,对一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 养犬罚款记录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被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 -8 - 注销《犬只准养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许可登记。 养犬人有遗弃犬只记录的,对行为人不予办理养犬许司 登记。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 要,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设立犬只留检(收容) 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去失以及没收的犬只。 对收容看护的流浪、遗弃、丢失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 应当通知养犬人认领,7日内不能查明或者无人认领的,按 无主犬处理。 没收犬只为准养犬只的,《犬只准养证》由县(市)区 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注销。 第二十六条犬只留检(收容)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 度,对收留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符合本条例第 十条规定的养犬人领养。 第二十七条鼓励具备条件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 组织等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开展犬只收容、领养工作。 第五章犬只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或者为 犬类服务的诊疗、美容、寄养、训练机构等从事与犬类相关 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 法办理营业执照。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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