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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08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7日宁夏 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 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5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科研推广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 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 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 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 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推户、 生产、销售、使用、维修、教育培训和管理活动的,适用本 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 工作的领导,将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支持农业机械科 研、生产,推户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加快科研成果的 转化,完善农业机械化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和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 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新机具、 新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工作。农业机械鉴定检验机构,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的试验鉴定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林业和草 原、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 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 2 -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 的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做好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科研推广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本地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的农业种植区 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 推广者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进行农业机械适用性试验、先 进性示范,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 业机械。 第九条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应当具有先 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推广者应当对推广行为负 责。 第十条推广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应当按照引进、 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适时确定、 公布自治区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列入自治区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产品,由 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审请,并通过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 - 3 - 行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 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 品。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零配件供 应和培训、咨询等售后服务,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生产、维修和作业等质量标准应当 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应当执行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 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 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 其他禁止性行为。 - 4 -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安全生产和作业 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时受理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 安全生产和作业质量的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 诉,应当移送有受理权限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向社会公布农业机械质量监督电话、监督信箱或者网站, 方便投诉。 第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制度,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 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 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 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质量调查工作,及时提供有 关资料和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农业机械 集约化生产,培育和规范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和作业等服务 市场,扶持农业机械合作组织和专业户,加大对农村机耕道 路、农业机械集中存放库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社会化服务 的投入。 -5 -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向农民、农业生产 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产、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 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机械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为农民和农业 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 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和农业机械管理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兴 办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专业合作组织,开展农业 机械社会化服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农 业机械化合作组织或者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服务,维护成 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 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 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 技术推广和咨询、培训服务。 第二十五条鼓励社会投资兴办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 或者培训机构。 衣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相关培训机构,应当开展农业 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业务。 - 6 -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机购置补 贴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自治区 支持推广的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变卖、报 废,应当按规定报批。变卖、报废所得的资金应当用于购买、 更新农业机械及其设备,不得挪用。 衣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变卖、报废所 得资金的使用,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或者成员 代表会集体决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进行协调和服务管理,支 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为从事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 作业的组织和个人,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合作经营农业机械。 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 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各 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机械化管理 机构和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机具等资产。 第三十一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跨区域生产作 -7 - 业的联合收割机和运输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军辆通过收费 公路的,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 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厂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 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 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 正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侵占、挪用有关 补贴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侵占、 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相关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8 - 第三十七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 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祠私舞弊的,由相关 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因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发生红 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向农业机 械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 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审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尚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 3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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