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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 日宁夏 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修订根据2013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 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根据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 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5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四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 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 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 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客运经营 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和物流及其货运信 息服务、货运代理、搬运装卸、仓储理货等业务。 第三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便 民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 经营,保障安全,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禁止垄断道路运输 市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城乡发展规划以 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 - 2 -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 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 工作。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 改革、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 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用于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 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道路运输车辆燃 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及安全、技术标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经营者购买运输车辆提供燃 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及安全、技术标准等信息服务和指导。 第七条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客运站(场)经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依法取得 许可;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 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证。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货运信息服务、货运代理、仓储 -3 - 理货、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白起三 十日内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 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 得相应的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向车籍 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从事班车客运 的,应当办理客运标志牌。 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应当随车携带,不得转让、出 租出借。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 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 第干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变更经营 主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转让经营权或者转移营运军辆 所有权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场)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 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前三十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向社会 公告。暂停班车客运或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应当在暂停 前五日内告知原许可机构,并向社会公告。擅自停运期限超 过六个月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发证机构收回经营许 可证。 第十一条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 - 4 - 军、平挂牵引军、危险货物运输专用军辆,应当安装、使用 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 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招揽旅客和货物运输业务: (二)欺骗旅客、骗取货物、敲诈托运人; (三)堵站堵道,擅自停运; (四)超限、超载; (五)干扰、阻挠他人正常经营。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 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 使用统一的凭证和发票。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 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证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 安全和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拼装、擅自改装或者使用 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 输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 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行业统计资 料。 - 5 - 第三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 规划和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客运线路,并定期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七条客运班线经营权期限为四年至八年。同一客 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 标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班线经营者的车辆类 型等级、班线类别和资质条件等确定经营权期限。 客运班线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 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构提出审请,符合下列条件 的,原许可机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未发生特大道路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二)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三)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四)诚信经营、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达到优良等次。 第十八条班车客运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公布的班次 和发车时间、站点运营,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 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 包车客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自的地和线路 运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 - 6 - 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 汽车客运,统筹规划,合理提高线网密度和站点覆盖率,加 强出租车运营管理。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市 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规划以及出租汽车客运 市场供求状况,提出出租汽车的投放总量规划方案,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和站场设施、运营 资金; (二)有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健全的组织机 构、安全管理制度,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站场;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7 -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安全管理制度,能够承担相 应的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或者出租汽车客 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病;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的驾龄; (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五)经业务知识考试合格,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县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审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 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应当自受理审请之白起二十白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 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应当 依法进行。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应当喷涂车辆标志色,安装专用 标志、顶灯、安全防护设施和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的里程计价器,标明运价标准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不得破坏 - 8 - 计价器准确度; (二)在核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异地驻点营运; (三)不得拒载、甩客、故意绕道。 第二十六条鼓励货物运输经营者采用多轴型、集装箱、 相式或者罐式专用军辆运输货物。鼓励发展货运出租、货物 配送等方便、快捷的货运经营方式。 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货物时,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 防渗漏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保障运输安全。 禁止货物运输经营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运输业 务或者封锁、垄断货源,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运输经营活 动。 第二十七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为 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客运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 规模相适应的安全风险保障金,用于安全设施的投入和事故 赔偿。 第二十八条,危险货物承运人承运危险货物应当与托 运人签订道路运输合同,查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险 性、应急措施等情况。禁止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 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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