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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信访条例 (1995年11月18曰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16曰安徽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19年9月27 曰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修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四章信访渠道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六章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七章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八章信访工作督查督办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2-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 院《信访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 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本省各级监察机关处理信访举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 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 提出批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国家机关处理 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批评、 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 访人。 第三条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 管、谁负责,诉访分离,分类处理,有序、便民,依法、及 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机关应当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建立和 完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导致信访 事项发生的矛盾纠纷。 第五条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做好下列信访工作: (一)畅通信访渠道,倾听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二)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接待来访,国家机关负责人-3-应当阅批重要来信、网上信访件,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协调 处理疑难复杂信访事项,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 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总 责、其他负责人对职权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形成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 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四)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综合协调,落实联席会议制度, 建立联合接访、首问负责、网上受理信访、信访事项听证评 议、督查督办、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五)依法分类处理信访事项,落实信访依法终结制度; (六)建立信访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对信访工作情 况进行考核。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以及结果 并要求答复; (三)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 务; (四)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4-出回避请求; (五)在公布的接待曰和接待地点向有关国家机关负责 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六)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七)依法申请听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干预和阻挠信访人依法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批 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七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依法、有序信访, 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出信访事项; (二)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的材料 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诽谤、诬告 陷害他人; (三)配合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八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 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 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5-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四)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 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五)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 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六)违法组织、参加列队行进、呼喊口号、拉挂横幅、 静坐等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扰乱公共秩序; (七)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 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 处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设立或者确定 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十条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按照职责权限办理 信访事项; (二)承办有关国家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督查督办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五)调查研究、分析研判信访形势,及时向有关国家-6-机关报告并提出建议、意见; (六)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按照规定将有关信访材料存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表明身份、文明接访; (二)按照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公正及时处理信访事项, 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徇私舞弊;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 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也不得向被检举、控告的人员、 单位或者无关人员透露有关情况; (四)不得拒绝信访人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但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五)不得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 第十二条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 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依法由其所属国家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 任心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 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7-保障机制。 第四章信访渠道 第十四条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投诉 电话、网上信访平台、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信访事项的 查询方式等相关信息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布。 信访事项的受理范围和处理程序,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 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信息和 业务,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 第十五条实行网上受理信访制度,建设本省统一的网 上信访平台,畅通网上信访渠道,引导信访人通过网上信访 平台提出信访事项;有条件的,可以开展网络视频接访。 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进展和办理结果 在网上信访平台向信访人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来访接待制度,设立或者 确定适合工作需要的信访接待场所;县级以上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设立联合接访场所,完善联合接访运行方式。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制度。国 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定期到信访接待场所接待信访人,协调处 理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就信访工-8-作中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所在地当面听取信访人的建 议、意见,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人民建议征集制度,鼓励 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提出建议、意见。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和人民调解、行 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 运用协商对话、说服教育、心理疏导、听证评议等方式化解 矛盾纠纷。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二十条信访人一般应当通过网上信访平台和书信、 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 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 事实、理由。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有关机关应当记 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 理由。 第二十一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9-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依法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 机关提出; (二)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三)持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登记手续; (四)多人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 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信访人推选代表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人代表应当向其 他信访人如实告知信访事项处理情况以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信访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信 访事项。 在隔离治疗期间的传染病人需要走访的,应当委托代理 人代为反映。 第六章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履行职责的批评、建议、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10-(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 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者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 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 文件的批评、建议、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 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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