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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 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 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 务、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1-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二甲醚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 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 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 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等)、液化石油 气、人工煤气和城镇燃气用二甲醚等。 第三条城镇燃气管理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 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 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 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 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的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省燃气 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 气站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 工作。 第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燃 气行业安全监管能力:鼓励、支持燃气经营者运用大数据等 -2 - 信息技术,提升生产经营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 的投入,鼓励、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统一规划的燃气 基础设施。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燃气设施建设项自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镇燃 气发展规划。 管道燃气城市门站、储配站,瓶装燃气储配站、储存站、 灌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审批单 位在立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 序批准。 佳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燃气瓶组站、瓶装燃气配送网 点等小型燃气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批 后实施建设。 第十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 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 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步移交建设 资料档案。 -3 -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镇燃气发 展规划和安全生产等要求,对达到重大危险源标准的燃气场 站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安全专篇组织审查。 第十一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新建住宅的城镇 燃气工程安装费应当纳入房屋建设成本,任何企业不得以任 何形式向居民用户另行收取。 因尚不具备通气条件未将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纳入房 屋建设成本的,应当在房屋销售合同中进行约定:未在房屋 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 已建住宅补建管道燃气设施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由 管道燃气经营者接照合同约定尚居民用户收取,但不得高于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非居民用户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确定的工程造价定额计价,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合 同约定向非居民用户收取。 燃气经营者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有资质的计 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 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第十二条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由县级人民政府按 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经营者,并签订 - 4 -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活动,按照《贵 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新审请经营瓶装燃气的,应当设立企业。 第干四条从事燃气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 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瓶装燃气 充装和供应站(点)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同一市、州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经营的,向市、州 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办燃气经营许可证;跨市、州行政 区域经营的,分别向市、州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办燃气 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管 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审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审请之白起10白内完成审查 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颁发燃气经营许司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印制。 第干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 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经营 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白前提出审请。 - 5 - 第干六条燃气经营许可颁证机关依法对燃气经营者 从事燃气经营许司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不符合许司 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许可 条件的,由颁证机关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干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尚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 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 节约用气。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用气安全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单 位和个人供应燃气。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 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 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施工、检修完成后应当 及时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抢险维修服务电话,并 保持畅通。接到燃气设施故障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检 修;接到燃气泄漏报告后,应当指导相关人员采取正确应对 措施,并立即赶到现场处置。 第干八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 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检查事项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检查记录应当经燃气用户确认。 燃气经营者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 安全检查的时间,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 -6 - 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因用户的原因不能按照通知或者约定时 间入户检查的,燃气经营者与用户应当另行约定入户检查时 间。 属于燃气经营者维护、更新的燃气设施的安全隐患,由 燃气经营者负责排除;属于用户维护、更新的燃气设施的安 全隐患,以及因装饰装修、使用等造成的隐患,用户应当在 燃气经营者指导下进行排除。 第干九条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将不合格的气瓶提供给用 户; (二)未取得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许可,向罐车 和气瓶充装燃气; (三)向未设置信息化标签、不具有质量安全追溯性的 气瓶充装燃气; (四)向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气瓶充装 燃气; (五)向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罐车充装燃气; (六)向罐车和气瓶充装不符合充装介质要求的燃气 (七)用罐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八)用气瓶相互转充燃气: (九)向残液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充装误差超出国家规定; -7 - (十一)购销不合格的燃气; (十二)将充装后的气瓶交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 位和个人运输;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得尚无使用登记证或者 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第二十一条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燃烧器 具和燃气安全设施、设备。 禁正个人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承揽燃气燃烧器具 的安装、维修业务。 禁止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过程中擅自移动燃气计 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二干二条燃气使用实行实名制管理。燃气经营者应 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依法做好用户信息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服务标准, 制定服务规程,公布服务标准,并履行服务承诺。 燃气经营者应当和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供用气合 同应当包括服务标准、燃气价格、用气安全、应急维护等内 容。燃气经营者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并按照燃气 计量装置显示的实际使用计量收取燃气费。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客户服务和 投诉电话。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 -8 - 营者审请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审请之日起5日 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注销或者暂停用气的,燃气经营者 应当及时受理,并提供便利服务。燃气预缴费有剩余的,燃 气经营者核实后应当及时退还燃气用户。 燃然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有关 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标准以及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举报和投 诉,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 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 经营、诚实守信,促进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安全技术水平。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干六条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居民用户燃气计量 表及表前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经营成本。燃气 计量表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更换。表后燃气 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安全管理 等责任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瓶装燃气用户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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