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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7月7月25日株洲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 日湖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理与综合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促 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 殖小区和养殖户的养殖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户是指湖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畜 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以下,年出栏猪50头以上,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1- 第三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 金投入和政策引导,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 弃物综合利用。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贵畜禽养殖废弃 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 防治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等有关主管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 关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畜禽养殖方式、选址和废弃物 处理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应当履行畜禽 养殖污染防治义务,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 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发现有畜禽养殖污染 - 2 - 环境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 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举报 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制定。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 第八条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 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 规模和总量。 第九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通过环境影响评 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 任务和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畜禽养 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条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 - 3 - 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 下列区域禁止畜禽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 (三)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四)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 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畜禽养殖户养殖区域。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所,应当符合 国土空间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和蓄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 满足动物防疫条件。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还应当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 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所需要使用设施农用地的,应当 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拟定畜禽养殖设 施建设方案,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设施 农用地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农业农村、 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设施农用 地的审请条件、选址、范围、用途、防疫、环保和复垦等内 容通过现场勘察等方式进行核实; (三)对符合取得设施农用地规定和条件的畜禽养殖场、 - 4 - 养殖小区或者养殖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与其签订用地协议: (四)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 当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将设施农用地备案的相关材料,报县 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护建畜禽养殖场所需要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 理林地使用审核、审批许可。 第干二条畜禽养殖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 要求,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和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 便、污水的烂存、堆、处理等污染防治设施,并确保其正 常运行。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 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相关设施。 未建设前款规定的设施或者未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 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户不得从事 养殖活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管理按照 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市行政区域的 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 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 确定,依法可以将畜禽养殖户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 社会公布。 - 5 - 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畜禽养殖户,应当尚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审请排污许可。符合排污许可条件的,核发排污 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和养殖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 污水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 安装畜禽养殖污水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尚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 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污染 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区域内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建立环保台账。 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环保台账的格式文本,并 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环保 台账进行指导。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共享。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污染 防治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等信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提 供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芦的名称、地址、畜禽种类、 - 6 - 存栏出栏数量和废弃物综合利用情况等信息。 第三章治理与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关政 策,鼓励开展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能源化综合利用;搭 建服务平台,引进社会资本和先进技术用于畜禽养殖废弃物 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引导畜禽养殖向规模化、标准化、 集约化方向发展。 第干八条从事畜蓄禽养殖活动和蓄禽养殖废弃物处理 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废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 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可以自行处理畜禽养殖 废弃物,或者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 无害化处理。 受委托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的第三方应当具有相应的处理设施和能力,污染物排放应当 符合标准。 第十九条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 排放。 畜禽养殖户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 当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 省、市有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从其规定。 -7 -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 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采用下列方 式降低畜禽养殖废弃物总量和污染程度,对畜禽养殖废弃物 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一)通过科学选址,采取场所密闭、生物吸附、过滤、 喷酒除臭剂等措施,降低畜禽养殖噪声、恶臭气体对周边居 民生活的影响; (二)用微生物制剂喂养畜禽,降低畜禽养殖废弃物有 害程度; (三)制作有机肥、农家肥、动物蛋白饲料,对蓄禽养 殖废弃物进行肥料化、基质化、垫料化、饲料化利用以及其 他资源化利用; (四)制取沼气、生物天然气,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 能源化利用; (五)采取生物降解工艺,将畜禽养殖废弃物分解挥发; (六)采取工业化处理工艺处理畜禽养殖废水,结合种 植高吸附性的植物,实行生态净化法,达标排放: (七)符合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规范要求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 奖补等方式对下列行为或者对象予以鼓励: (一)建设、改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并达到排放标 准的; -8- (二)利用蓄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生产、制取沼气、 制造动物蛋白饲料的: (三)从事畜禽养殖污梁防治社会化服务的第三方; (四)在污梁严重区域实行综合治理,自愿削减污梁物 排放量的; (五)从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新技术和新工艺研发、示 范、推广的。 第二十二条因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 划、国土空间规划调整以及划定、调整畜禽养殖禁止养殖区 域,或者因对污梁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治理, 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依法建设的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 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户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 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未依法履 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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