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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200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 1日江西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6年4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9 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章 文物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 -1- 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 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 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 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和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文物保 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 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海关等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 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 2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调查、抢救、修、征 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对遗存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 命运动有关的近现代重要史迹、陶瓷古窑遗址等重要文物保 护单位,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重点抢救、保护和管理。 民间收藏的近现代文物、古陶瓷、古青铜器等珍贵文物,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征集和收藏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教育、科技等部门以 及报刊、户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 法规和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 的文物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对文物、博物专业技术人才 的培养。 第九条县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在市级、县级文物保 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省 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 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 - 3 - 府文物主管部门确定,报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 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登记公布,建立档案,并报省、设 区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条对保存文物丰富并且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 者革命纪念意义和反映民族、民俗文化及地方特色的城市、 街道、村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 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评 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 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村镇的申报和确定,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世界文化遗产和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世界文化遗产、全 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省 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分别由省、设区市、 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 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 - 4 - 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具体 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 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分别由设区市、县级人 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护措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内容包括不可移动 文物的修保养、安全防范、合理利用和环境治理等。 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 位,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 立记录档案;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市、县级 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 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 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住房 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级、县级文物主 管部门会同负责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 带内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 或者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 法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拆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 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 -5 - 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 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负责城乡 规划建设管理的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 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三)殡葬活动; (四)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禁止从事 前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 志; (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四)毁林开荒、开挖沟渠、采石、取土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因特殊情 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迁移或者拆除,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被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事 先做好测绘、摄像和文学记录等资料工作。不可移动文物迁 - 6 - 移工程应当与异地保护工程同步进行,并且按照国务院文物 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由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签订文物保护责 任书,依法明确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可移动文物 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签订。 第二十条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签订文物保护责 任书,依法明确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可移动文物 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签订。 第二十一条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管 理、使用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组织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接受文物 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宗教组织不具备修能力的,当地人 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必须依 法履行报批手续。未经依法批准,所有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 白发掘地下和水下文物。。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和水下文物的勘查工作。 -7-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负责城乡规 划建设管理的部门,根据本地区历史发展沿革及勘查发现地 下文物的情况,划定地下文物理藏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 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 地下文物理藏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在工程范围内 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请之日起二十 个工作日内,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自考古调查、勘探结束之白起十五 个工作日内完成考古调查、勘探报告。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考古调查、勘探报 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考古调查、勘探处理意见书告知 建设单位。需要考古发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组 织发掘。 第二十五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 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所有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 -8 - 物主管部门。 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 场,并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报 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二十七条考古发掘单位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 发掘活动,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在考古发掘结束前, 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施工或者 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考古发掘的文物及其相关资料,所有单位 和个人不得私自占有。未经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发掘单位不得将考古发掘中的重要发现对外公布。 第四章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二十九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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