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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禾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0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 日江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 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 -1- 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 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住。 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 人保护工作,决定保护未成年人的重大事项;将未成年人保 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 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 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 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 团委员会,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 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 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 - (二)组织监督检查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 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 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协调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做 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六)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 控告,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七)应当履行的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 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 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国家机关做好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 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每年九月的第三周为本省未成年人保护宣传 周。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 人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以及 -3 - 其他合法权益。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 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 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责任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 为监护,并与未成年人和受委托的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 心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提供必要的生活 保障。在委托监护前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的 意见,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及时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 园、托儿所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 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 影响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 交往情况,关注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 思想道德状况,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道德品 质,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引导未成年人 参与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等有益身心健康的劳动和活动。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 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义务 教育。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应当提出审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 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4 -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 识,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学校的指导,掌握正确 的教育和监护方法,并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人进行 安全教育的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 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并给予未成年 人户外活动安全的相关指引。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 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旷课、逃学; (四)沉迷网络; (五)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浪; (六)赌博、偷窃、吸毒、贩毒、卖淫、; (七)携带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品; (八)毁损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九)阅读、观看、收听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 迷信、恐怖内容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 网络信息等; (十)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 -5 - 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十一)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 犯罪; (二)侮辱、体罚、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 (三)允许、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和结婚; (四)允许、强迫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学; (五)允许、强迫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六)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七)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责任 和抚养义务; (八)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和健康的行为。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 和针对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实施素质教育,促进未 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支持和引导本校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 其他学生组织开展活动,并保证必要的活动经费。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关于教学制度、教学内容 和课程设置的规定,执行教育主管部门关于课时和作业量的 - 6 - 规定。不得以各种名义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 日补课,加重未成年学生学习负担,不得延长其在校学习时 间,保证未成年学生娱乐、体育锻炼的时间和参加文化、科 技以及公益活动的时间。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 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和名 次。 第十九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 必要的活动设施和场所,不得违反规定出租、出借校园内的 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二十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不得组 织未成年人参加与教育无关的活动或者与其年龄、身心健康 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确需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的重大庆典、 外事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门卫、 值班、巡逻、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教职员工对校园内及其 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定期检查校舍和其他设施、 场所,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饮食安全, 改善卫生条件,向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 -7 - 文体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的卫生、安全标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灾害、 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 相应的设施并定期组织自救演练。遇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 启动应急预案,并尚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聘请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 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开展法制、道德和自我保护教育,普 及基本法律知识和公共安全知识。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 理健康教育,提供健康咨询。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有 针对性地进行辅导和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 成年学生给予积极的关心和指导。 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生活辅导员,加强未成年学生在校 期间的生活指导和安全保护。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反映和了解未成年学生的情况。对旷 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 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如实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并加强教育、管理。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其本人以及其父母或者 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审辩,并给予书面答复。受处分的未成 -8 - 年学生确已悔改的,毕业时其处分记录不载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悔辱、恐吓、歧视、体罚、变相 体罚或者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二)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人收取费用: (三)向未成年人索要或者变相索要礼品和财物; (四)强迫、变相强迫未成年人购买或者尚未成年人推 销读物和其他物品; (五)为谋取经济利益要求未成年人从事劳动; (六)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 力的残疾适龄未成年人,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了解和掌握留 守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加强与其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沟通, 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国家机关保护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 教育的权利,均衡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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