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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税收保障条例 (2016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四章 纳税服务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 行为,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 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税收管理、税收协助、 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1-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 的领导,建立税收保障协调机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 税收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税 收保障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税收保 障的综合协调工作。税务机关负责做好税收保障具体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有关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银行、银行保险监管、证券监管、海关、 烟草、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税收保障有关协 助工作。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法律、法规宣传,普及 纳税知识,无偿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咨询和辅导 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税收保障工作纳入 政府绩效考核,对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参与税收保障工 作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章税收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培 -2 - 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各类 币场主体在本省设立法人企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税 务机关依法开展税收征收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涉及税收管 理的,应当征求本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 税、免税、退税、补税、征收返还、预征以及其他与税收法 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与纳税人签订缴纳税款协议 不得十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 序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 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源综合评价机制,采取有效税源监 控措施,实行税源分类、分级管理。 第十条省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 税务主管部门要求,编制全省税收信息化发展规划,建立健 全涉税信息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依法、 公正、公平、公开地开展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工作,评定结 果应当及时反馈纳税人。 - 3 - 税务机关应当对诚信纳税的纳税人,在资料报送、发票 领用、出口退税等方面提供便利,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 定期予以公告。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录,纳入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尚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 纳税的原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 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 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 协议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妥善保管税 收票证,不得不征、少征、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受委托代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 导、监督。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审核并拨付税务机关 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三章‧税收协助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治 税信息平台,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 实现全省涉税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涉税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涉税信息自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税务机 - 4 - 关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可以根据经济和 社会发展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涉税协助义务,根 据涉税信息自录,按照与财政主管部门、税务机关约定的方 式和时间,将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准确、完整地提供给 综合治税信息平台: (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以及其 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医疗、教育、特种行业、网络文化、广告、药品、 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烟草专卖等各类生产经营许可; (三)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 可,交通、水利建设项目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耕地占用 审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机动车辆、船舶登记、检 验;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权利证书的发放、变更、 注销,土地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授权经营,房产 交易、租赁登记,房屋征收补偿; (五)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标合同签订、建筑安 装造价,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备案; (六)固定资产投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 定,技术改造、技术转让、所有权转让、股权转让以及企业 破产清算、资产拍卖,境内企业对外投资、承包工程和提供 - 5 - 劳务; (七)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价格备案,医疗保险费 结算,单位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 (八)企业用工,外籍人员就业,残疾人就业,重点群 体就业; (九)商业性的演出、赛事,会展,书画以及艺术品售 卖,彩票销售; (十)进出口报关,进料加工,对外付汇,客货运输, 电力、自来水、燃气供应; (十一)涉税信息目录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财政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在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涉税信息时,对涉税信息涉及的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涉 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办理土地、房屋、林权等 不动产登记时,对不能提供税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出 具的完税凭证、减免税证明或者被查封不动产解封决定的, 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需要其协 助执行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 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拍卖纳税人以及 - 6 - 其他涉税人员的不动产时,应当依法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因税收管理和查办涉税案件,需要 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居住情况、宾馆酒 店住宿情况、出入境记录等信息,以及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遇 有妨碍公务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 协助;对税务机关依法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及线索,公安机 关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对不 能提供军辆购置税、军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以及购军发票 的,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办理机动军转移登记时,对 不能提供二手车军交易发票等机动车军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的, 不得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部门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 知,依法阻止欠缴税款且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 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九条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开立的账户及存款依法查询、冻结、扣缴税款或 者对涉嫌税收违法案件人员的储蓄存款依法查询时,应当依 法予以协助。 人民银行、银行保险监管和证券监管等单位应当在其职 责范围内,依法对银行、保险、证券等涉税事项的办理予以 协助。 -7 - 第二十条商业性的演出、赛事、会展、拍卖、经贸交 流等活动的主办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日起十个 工作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报送活动举办地的主管税 务机关,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对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因条件变化已不 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告知 同级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应 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并依法追缴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 纳金。纳税人在纳税后知道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而没有享受 的,经纳税人审请税务机关核准后,应当依法退还已超额缴 纳的税款。 第二十二条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 应当将审计、检查发现的涉税问题书面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反馈有关查处情况。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 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 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 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缴税款;在进行破产清算时,人民法 院发现未结清税款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 8 - 第四章‧纳税服务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 开税种税率、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规范、减免退税、 权利救济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 救济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改善办税服 务设施,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简化审报征收程序,降低纳税 人成本和涉税凤险。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完善首问责任、预约办税、 延时服务、一次性告知、自助办税等制度,缩短纳税人、扣 缴义务人办税时间。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优化纳税服务,拓宽服务架 道,持续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实现一窗受理、内部流转、 限时办结反馈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优质 服务。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规范、简化合并纳税人、扣 缴义务人报表资料,逐步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一次采集,按 户存储。可以从信息系统提取数据信息的,不得要求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重复报送。 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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