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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8年5 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第二次修正2019年9月28 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四章 检验和检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种 苗生产、经营管理,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疫病传播,维 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业持续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 -1-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 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 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设立的水产种苗检测 机构,负责水产种苗的检验、检疫工作。 第五条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水利、生态 环境、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水产种苗 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在水产种苗检测和原种及良种选育、科学研 究、技术推户、生产应用以及资源保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 彰、奖励。 第二章‧种质资源管理 第七条水产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省渔业主管部门应 当有计划地建立水产种质资源天然生态库、保护区、种苗繁 育体系和水产种质检测体系,并根据水产养殖发展的需要以 及各地自然条件和种质资源特点,制定省级水产原种场、良 - 2 - 种场的建设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的 统一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有计划地建立水产种苗繁育体系 和水产种质检测体系。 第八条水产原种、良种、杂交种和国(境)外引进 由省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初审,报全国水产原、良 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报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审 定批准的水产品种、国(境)外引进种,不得推广。 第九条水产种苗应当符合国家种质标准或者行业种 质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地 方标准。 第十条省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选育良种。 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 苗种,不得作为繁殖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 交个体或者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 投放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 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种苗逃逸。 第十一条省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水产种 质的省际交流。 从国(境)外引进或者向国(境)外输出水产种质资源, 应当经省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批 - 3 - 准。 第三章生产与经营 第十二条水产种质资源库、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 等水产种苗生产体系实行专业化生产和经营。 原种场应当根据全省的统一规划,搜集、整理、保存、 开发和利用水产养(增)殖对象的原种,确保原种质量,为 良种场和苗种场提供原种亲本。 良种场应当引进原种和经过审定的良种,繁育后备亲本 或者子一代良种亲本,供应苗种场。 苗种场应当从原种场或者良种场引进亲本或者后备亲 本,繁殖和培育苗种,不得自行选留亲本。 第干三条各类水产种苗场必须严格执行水产种苗生 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的种苗应当符合种质标准。良种场、 苗种场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定期更换亲本。 第十四条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避开国家级、省级原种场、良种场 的水面或者种质资源库。国家建设确需征收的,应当依照国 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水产种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由县级以 - 4 - 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核发。 许可证由省渔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 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请领取许可证。 审请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 水标准;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的要求; (三)用于水产苗种繁殖的亲本必须符合种质标准: (四)有与水产种苗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有合 格的专职水产种苗检验人员。 第十七条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 理由,并告知审请人有审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 许可的品种和年限从事生产。需要变更生产品种的,应当办 理变更手续;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内提出 延期申请;在有效期限内终止生产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技术资 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 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 - 5 - 亲本或者后备亲本,应当尚用户提供有关技术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质 标准,并附有质量合格证明。 第四章‧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一条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出售种苗前, 必须对种苗进行检验,并为合格种苗出具质量合格证(以下 简称合格证)。经检验不合格的种苗,不得出售。 水产种苗检测机构有权对具有合格证的水产种苗进行 抽检,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从省外调入水产种苗的,当事人应当按照 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 审报,经水产种苗检测机构检验、检疫,并出具合格证和检 疫证书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应当对受检种苗及时 进行检验、检疫。经检测不合格的水产种苗,应当签发处理 通知书,并监督执行。 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渔业主管部 门申请复检。上一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 起三日内予以复检。 第二十四条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 检疫条件和能力。 - 6 - 第二十五条水产种苗出入境的检验、检疫,按照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推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新品种、国(境) 外引进种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作为繁殖亲本的,吊销 其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二)将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 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大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大申型水 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 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未采取隔离措施的,责令改正,并 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于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许可证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责令 停止生产,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罚款。 -7 - 第二十九条买卖、出租、转让许可证、检疫证书的, 收缴其许可证、检疫证书,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 其许可证: (一)不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从事种苗生产又拒不改 正的; (二)因生产环境或者人员等发生变化,经检查不再符 合取得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渔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 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三)变更生产品种未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有效期满未办 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生产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贵 令其停止经营、生产,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其全 部种苗;造成疫病传播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决定。 渔业主管部门或者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在执法 -8 - 活动中,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本省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审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 审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 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渔业主管部门或者水产种苗检 测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治安 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六条渔业主管部门或者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工 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原种是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者取自其他天然 水域并用于养殖生产的野生水生动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 原始亲本; (二)良种是指生长快、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 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生产的水生动物种;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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