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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滩贩 管理条例 (2016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 日江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四章 小餐饮和小食杂店 第五章 食品小摊贩 第六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 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 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 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 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 场所、生产加工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 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 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 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经营者, 不包括以批发、物流货运、网络、电视购物、自动售货等方 式销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在相 对固定地点,从事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贩混业经营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 经营种类主次确定经营种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监督管理工 作,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 2 - 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对食品小 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等管理工作进行综合 协调、监督指导,提出相关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人员,做好本行政 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安全 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工作,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 小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 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 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 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食品安全风 险监测和结果报告工作。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 布地方特色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 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在芦外公共场所 - 3 - 占道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教育、自然资 源、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 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等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乡镇 或者特定区域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以 自已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 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 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八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 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引导食品小作坊、小餐 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食品小作坊、小 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 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 件地址,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 接受和处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 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 4 -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 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要求,并遵守下 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 要求,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 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 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 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实行登记证 管理,食品小摊贩实行备案卡管理。登记证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发,备案卡由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发放登记证、 备案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 - 5 - 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 贩从业人员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 的工作衣、帽。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 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患有国 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 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采购食品、 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 进货查验,并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 数量、采购日期等内容。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 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食品小摊贩应当留存购进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 的凭证及其他进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 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或者备案卡、从 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还应当公示食品添加 剂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 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做到清洁环保,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 - 6 - 第十六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 会举办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查验食品经营者的相关证明及信息; (二)检查食品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 及时制止并尚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 报告;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及管理制度。举办临时性食 品展销活动,应当提前五日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出租人不得提供出租房屋给承租人用于进行非法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 行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 第十七条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 品小作坊登记证: (一)具备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 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生产加工场所环境整 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 施,以及相应的处理废水、存放垃圾等废弃物的卫生防护设 施; -7 - (三)建立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 员。 第十八条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 材料: (一)申请书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 料;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 获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 后,应当对审请人提交的审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审请材 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 应当自受理之白起十个工作白内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告 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向社会公布;不符 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收到申请 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所属的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由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三年。食品小作坊 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 满三十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换证。原登记部门应当在 -8 - 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 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登 记部门报告。对确需变更的,原登记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 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 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登记证载明的范围内生产加工食品; (二)生产过程中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 料与成品交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分开,食品用 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分开; (四)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原料。 第二十二条•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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