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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9 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转让范围 第三章 转让管理 第四章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保障森林资源转让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 -1- 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 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 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 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森林种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规定的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 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 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 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 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 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 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 护区的森林。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森林资源所有 - 2 - 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 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按照法定程序以有偿或者互换 的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林地的所有权不得转让。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权属 证书的森林资源的转让及其管理活动。 衣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 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管 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转让的管 理工作。 第七条森林资源转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有利于保持水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自愿、平等、公开、合法; (四)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照本条例转让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 - 3 - 者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再转让。 第九条森林资源转让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 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 移。 第二章‧转让范围 第十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新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 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转让: (一)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外的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 使用权; (二)山林权属有争议或者不明晰的; (三)没有权属证书的。 第三章转让管理 第十二条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依法采用拍 卖、竞价、招标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 进行,禁止私下协议转让。引导和支持家庭承包山在产权交 - 4 - 易中心依法转让。 国有、集体森林资源以外的其他森林资源的转让除可以 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外,还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的权限,由转让人报经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批准。 已依法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未实行承 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在报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前,还应当经本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 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四条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对转让森林资 源的申请进行审核或者审批: (一)面积五百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二)面积五百公以上一千公以下的,由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三)面积一千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 5 - 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十五条转让人审请转让森林资源,应当按照本条例 第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尚负责审核或者审批该森林资源 转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及地形图、 林种、树种、林龄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受让的森林资源用途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转让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 时提交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 的资产评估报告。 转让集体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 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同意集体森林资源转让的村民会议或者 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第十六条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 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让的森林资源的基 本情况,在转让的森林资源所在地及相邻乡镇,通过新闻媒 体或者布告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转让森林资源的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受理转 - 6 - 让审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白内作出是否同意 或者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审请人:其中转让国有森林资 源的,应当在审核同意后三个工作日内尚同级人民政府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转交审核材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 审核材料之白起五个工作白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 通知申请人和抄告同级林业主管部门。 对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受理转让审请的林业主管部门 进行复核后,再按前款规定办理;复核工作应当在公告期满 后三十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以拍卖和招标方式转让森林资源的,按照有 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转让森林资源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国有、集 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合同应当报同意或者批准转让该森林资 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有森林 资源的转让合同还应当报批准转让该森林资源的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内容由转让人和受让 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 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 -7 - (四)转让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的补偿;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 的示范文本,供森林资源转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参考。 第二十一条受让人按照转让合同的规定支付转让金 后,应当会同转让人向核发原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 书的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受让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用途,对转让的 森林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管护。 第二十三条森林、林木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期 限不得超过原承包经营剩余期限。 第二十四条受让人再行转让森林资源的,应当告知原 转让人,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原转让人的 合法权益:剩余期限低于转让林种的生长周期或者一个轮伐 期的,不得再转让。 第二十五条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其转让金应 当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 第二十六条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金应当实行财政专 芦管理,用于职工安置、清偿债务以及森林资源的培育和管 - 8 - 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财 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国有森林资源转让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检查。 第二十七条转让后的森林资源由转让前管理该森林 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其森 林、林木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量纳入该县(市、 区)的森林采伐限额。 第二十八条森林资源转让后应当进行更新造林的,受 让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完成迹地更新造林, 并通过该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 第二十九条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郁闭成林的, 其郁闭度不得低于0.6;未郁闭成林的新造林地,其造林合 格率和成活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五。 第四章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进行森林资 源资产评估,其他森林资源的转让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转 让人、受让人双方自行决定。 第三十一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评 估机构进行。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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