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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采石取王管理办法 (200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8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9 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采石取土的管理,合理利用资源,保护 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 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石取土生产经营和 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石取土管理工作 的领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采取有效措施,规范采石取 土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采石取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林业、农业农村、水利、住房 - 1 - 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 好采石取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在保护生态环 境和自然景观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石取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相 关规划,在下列区域内划定具体的禁采区界址,并予以公告: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 保护区、重点历史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特种用途林、生态公益林、防 护林区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二)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 (三)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各一千米可视 范围;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湖泊、水库周边区域及水 工程保护范围; (五)电力设施、通讯网线、广播电视设施、地震监测 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已划定的禁采区范围内采石取 土。 - 2 - 第七条采石取土需要占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 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其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经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用地 审批手续。 第八条开办采石取土企业的,应当依照《江西省矿产 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办理 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在依法批准的建设项自征地范围内开采石料、粘土用于 本建设项目,或者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石料、粘土的, 不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禁止开办年开采量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 开采规模以下的采石场。矿山企业最低开采规模由省人民政 府规定。 在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已开办的采石场,确因农民建房、 农村道路建设等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 查后,其开采规模可以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 第十条,采石取土企业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 建设规模,大型十年至三十年、中型五年至二十年、小型三 年至十年。 第十一条新设石矿、粘土矿的采矿权,应当通过招标 拍卖挂牌的方式有偿取得。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3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不得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采矿权的石矿、粘土矿除外。 第十二条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专门设立的 采石取土企业,应当提供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其 采矿权经评估后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有偿取得。颁发采矿许 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重点项目建设时间相一致,开采的料、 粘土只能专供该重点建设项目使用。 第十三条无采矿许可证的采石取土企业开采的石料、 粘土不得销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其开采的石料、 粘土。 第十四条采石取土企业应当向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提交环境恢复治理设计方案,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 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加强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促使采石取土 企业依法履行矿山恢复治理的义务。 第十五条采石取土企业必须依法做好环境保护、水土 保持和安全生产工作,减少环境破坏,防止发生水土流失和 安全生产事故。 采石取土场的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安全生产 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废渣、剥离的泥土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沟渠倾倒,必 - 4 - 须在建有挡土墙的地方存放。 第十六条在禁采区内原有的采石取土企业,采矿许可 证到期的,不得延续,必须立即关闭;采矿许可证未到期的, 应当制定关闭计划,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予以关闭。 对严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必须立即关闭。 采石取土企业在关闭前应当妥善处理好矿区内固体废 弃物,恢复矿区的生态环境。 对禁采区内采矿许可证未到期而关闭的采石取土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对异地开采或者转产 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采石取土企业需要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必 须持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向 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办理,并按照其生产规模核定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对已经注销、吊销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石 取土企业,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应当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 品;供电或者转供电单位应当停止供应生产用电,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再向其转供生产用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应当及时将其注销或者吊销的采石取土企业证照的情况向 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 - 5 - 区域内的采石取土企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安全生产、 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检查。 采石取土企业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向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 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采区范围内采 石取土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 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拒不 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环境破坏或者国家财产重大损失,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销售无采矿许可 证开采的石料、粘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废渣、 剥离的泥土向江河、湖泊、水库、沟渠倾倒的,由县级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 -6 - 供应单位尚采石取土企业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供电或者转 供电单位向采石取土企业供应或者转供生产用电的,分别由 公安机关和电力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 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予以处罚;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住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 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 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采石取土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7 - 供应单位尚采石取土企业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供电或者转 供电单位向采石取土企业供应或者转供生产用电的,分别由 公安机关和电力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 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予以处罚;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住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 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 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采石取土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7 - 供应单位尚采石取土企业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供电或者转 供电单位向采石取土企业供应或者转供生产用电的,分别由 公安机关和电力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 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予以处罚;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住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 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 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采石取土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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