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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德州市养老服务条例 (2019年9月8日德州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养老服务体系 第一节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节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节 农村养老服务 第四节 医养结合服务 第四章 人才培养和激励 第五章 扶持政策和措施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养老服务体系, - 2 -规范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 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 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心理咨询、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 适应,按照以人为本、共建共享的要求,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 统筹发展、 保障基本、 适度普惠的原则, 以高龄、失能老年人照护为重点,推进构建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 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经费列入同 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健全完善与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工作协调 - 3 -机制,定期分析养老服务发展状况,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发展 中的困难和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 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 促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 结合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审计、市场监管、医保、地方金融监管、大数据、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或 者支持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团委、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 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 人能力评估和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评估制度,科学确定老年 - 4 -人养老服务需求类型和护理等级,作为老年人享受相关补贴、 接受不同类型养老服务的依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 信息共享机制,依托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推进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资源对接,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采集录入本区域内老年人 基础信息、养老服务设施 和养老服务组织信息等数据,并将相关资源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实现养老服务供需对接,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社会化养老服务。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 闻媒体、社会各界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养老宣传教育, 弘扬传统美德, 营造敬老、 孝老、助老社会环境。 对在养老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 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二 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在制定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优先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 5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 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发展趋势、 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 制定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 本地区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具体安排,并指导农村社区、中心村根据本地区养老服务需求规划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住宅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 标准,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验收合格后,由开发建设单位及时移交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新建城镇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颁布实施。 已建成城镇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 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计划,加强统筹协调,按照每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配置达标后的养老服务设施,由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标准应当随着本地经济 - 6 -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利用闲置场地、场所和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调 整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 或者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养老服务;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学校、 培训中心、 宾馆、 招待所、厂房、商业设施等整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 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 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符合条件的过渡用房, 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 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 公厕、楼梯扶手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鼓励、支持已经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对纳入老年人家庭无障碍改造计划的, 市、县(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进行生活设施无障碍改造的,市、县 - 7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第三章 养老服务体系 第一节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家庭为基础,以社 区为依托,以信息化为手段,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 者提供互助和公益服务,以 满足老年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需 求。 第十六条 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 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居家生活的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 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老年人决定通过诉讼解决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 务需求为导向,坚持自愿选择、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 - 8 -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家庭护理、健康体检、保健指导、医疗康复、医 疗急救、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 巡访探视、 紧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讲座等有益于老年人 身心健康的服务; (六)其他形式的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布局社 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利用城镇住宅区配套的养老服务用房,重点建设小型化、连锁化的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设施。民政部门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提供给专业化养老服务组织进行社会化运营,为社区居家老年人开展集中照护、短期托养、日间照料、上门服务、文体娱乐等养老服务,打造“一刻钟”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圈。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发 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支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组织跨地区、规模化、专业化发展,支持家政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拓展服务领域,开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 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高龄独居、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 庭、农村留守等老年人的 - 9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 等部门根据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内 容,制定政府提供社区居 家养老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服务种类、性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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