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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6 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1号公布 自2003年8月 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以下简 称流浪乞讨人员 )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 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 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 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 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 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1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 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 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 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 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 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 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 的理由。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 车凭证。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 2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 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 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 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 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 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 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 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 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 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 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 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 加强对救助站 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 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 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 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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