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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38 号发布 根据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 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 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 )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 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条例 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 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 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 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2(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 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50%的部分,税率为 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100%的部分,税率为 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 额200%的部分,税率为 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0%的部分,税率为 60%。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 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 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3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 7 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 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 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 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 续。 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 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 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同时停止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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