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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1988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 1990年2月24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 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1年1月8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以下简称企 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 经济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全民 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 营合同形式,确定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 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兼顾国家、企业、经 营者和生产者利益,调动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积极性,挖掘企 业内部潜力,确保上交国家利润,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逐 1步改善职工生活。 第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 原则,切实落实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 第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交 、 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 第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 律、法规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由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委托 的其他审计组织对合同双方及企业经营者进行审计。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 第八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上交国家利润 , 包完成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在上述主要内容的基础上,不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 定其他承包内容。 第九条 承包上交国家利润的形式有: (一) 上交利润递增包干; (二) 上交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 (三) 微利企业上交利润定额包干; 2(四) 亏损企业减亏 (或补贴)包干; (五) 国家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上交利润基数一般以上年上交的利润额 (实行第二 步利改税的企业,是指依法缴纳的所得税、调节税部分,下同 ) 为准。 受客观因素影响,利润变化较大的企业,可以承包前 2至3 年上交利润的平均数为基数。 确定上交利润基数时,可参照本地区、本行业平均资金利 润率进行适当调整。 上交利润递增率或超收分成比例,应当根据企业的生产增 长潜力并适当考虑企业的技术改造任务确定。 第十一条 上交利润的方式为:企业按照税法纳税,纳税 额中超过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上交利润额多上交的部分,由财 政部门每季返还 80%给企业,年终结算,多 退少补,保证兑现。 第十二条 技术改造任务,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 市 场需求、技术改造规划和企业的经济技术 状况确定。 第十三条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其 具体形式, 可根据国家的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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