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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 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2年3月 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21年9月29日甘肃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 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交通管理活动,保障水路交通安 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运输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国务院《国内水路 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及其管理 — 1 — 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及其管理,包括港口、航道的规划与 建设、养护与保护,港口、水路运输经营,内河通航水域交通 安全管理,船舶检验,船员管理,水上搜救等。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路交通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路交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协调、交旅融合、创 新驱动、绿色发展、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工作 的领导,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 健全水路交通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水路交通发展所需经费纳入 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路交通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在其职 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 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及其管理工作。 省、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认定本行政 — 2 — 区域内通航水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 路交通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推进水路交通行业信用体系建 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内河通航 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水行 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全省航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 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批准、备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 构应当加强航道的管理和养护,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 维护工作,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船舶安全、便 捷通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为了保 证航道畅通,在通航水道上进行正常的航道养护工程,包括勘 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 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发布航道 变 迁、航标位 移、航道 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施工作业等航道通 — 3 — 告。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需要进行航道通航条 件 影响评价的工程 外,建设 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 由建设 单位在工程 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 件的影响 作出评价,并报 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审核: (一)建设 跨越、穿越航道的 桥梁、隧道、管道、 缆线等 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通航河 流上建设 永久性拦河闸坝; (三)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 临河、临湖建筑物或者构筑 物。 在黄河、洮河、白龙江等通航的河 段上修建 永久性拦河闸 坝时,建设单位应当同 步修建过船设施。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 (一)在航道内设置 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 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 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 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 度区内从事货物 装卸、水上加 油、船舶维修、 捕鱼等,影响通航建 筑物正常运 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 — 4 —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河道内 采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进行。 禁止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 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 采砂、未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 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为。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 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 件。 第十二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 者岸线上进行 下列可能影响 通航安全的作业或 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 者活动前报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 序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 拆除水上水 下构筑物或者设 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 拆除水上水 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 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 (六)航道建设,航道、 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 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 者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需经其 他有关部门 审批的, 还应当依法 办理有关 审批手 续。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全省港口的布 局规划,并 — 5 — 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意见后公布实施。 重要港口的 总体规划, 由港口所在 地市(州)人民政府 组 织编制, 由省人民政府 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意见后批 准,并公布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 其他港口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并报省 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在港口 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 使用港口 岸线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应当 符合港口规划, 不得违反港口规 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按照国家规定 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 项目,应当依 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 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 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新建 码头应当同 步规划、设 计、建设 岸基供电 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 造。船舶 靠 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新建船舶同 步配置受电设施及相关 配套设备, 鼓励建造、 — 6 — 购置和应用新 能源船舶。 第十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 办理市场主体 登记,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经营 许可条件,向市 (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市(州)人 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 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 符合《国内水路运 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条 件,并经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批准。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审查完 毕,依法作 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载客十二人以 下的客运船舶水路运输 业务的 企业,应当 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路运输业务经营 许可申请书; (二) 企业社会信用代 码; (三)船舶检验证 书、船舶所有 权登记证书、船舶国 籍证 书、船员适任证 书; (四)组织机构设置、生 产经营管理制 度、安全生 产制度 和应急预案 ; (五)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证明文件。 — 7 —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 审查完 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 者应当在依法 取得许可的经营范 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 水路运输经营 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 时、准确报送 运输经营统 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 者应当自 取得班轮航 线经营许可之日起六十日内 开航,并在 开航十五日前公布所 使 用的船舶、 班期、班次、运 价等信息。 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 班期、班次运行 ;变更班 期、班次、运 价的,应当在十 五日前向社会公布 ;停止经营部 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三十日 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 许 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水路旅 客运输业务经营 者应当以公布的 票价 销售并提供客票,客票包括纸质客票、电子客票等乘船凭证。 对军人、人民 警察、消防救援队伍人员、 学生、老幼病残孕等 旅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提供优先、优惠、免票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 者应当按照规定, 优先运送处 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 具、应急救 援人员和 受到突发 事件危害的人员, 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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