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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条例 (2021年8月24日达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四川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利用,传承红色 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 — 1 — 护法》《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和 利用,适用本条例。 红色文化遗存中涉及的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历史文 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以及档案管理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存,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 时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的重要历史活动的 遗址、遗迹和实物。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的旧址和代表性实物; (二)与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有关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 实物; (三)重要人物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及其遗物;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故居、旧居、活 动地、墓地及其遗物; (五)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石刻标语、墨书、手稿 口述以及其他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六)其他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遗迹和 实物。 — 2 —第四条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 导,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加强管理、合理利用、永续传 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承担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指导工作的 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红色文化遗存保 护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 遗存保护利用工作,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 用工作经费纳入同级预算。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 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 境、文 化体育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城管 执法、新 闻出版等部门以 及史志研究机构,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 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红 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 助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 的宣传教育, 增强公民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 意识。 — 3 — 第九条 红色文化遗存所有人、 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 支持、 配合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合理 使用红色文化遗存, 依 法履行日常 维护义务。 对无人看护的红色文化遗存,县级人民政府 可以采取购买 服务等方式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 维护。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红色文化遗存的义务, 不得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存,并有 权劝阻、投诉、举报损坏 红色文化遗存的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 在保护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依法给予表扬和 奖励。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 体育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红色文化 遗存保护 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依法受理 投诉举报,及时 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级承担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指导工作 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定期开展红色文化遗存调 查,拟定本 级红色文化遗存保护 名录,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 后,向社会 公布。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 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 4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存 数据 库,加强 数字化建设及 成果运用,推进共建共 享。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 在编制历史文化 名城名镇名 村、风景名胜区、传统 村落以及文化 体育和旅游等专项规划时, 应当体现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的要 求。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 体育和旅游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 部门对列入保护 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 状况 进行定期 检查,并督促整改。 列入保护 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实行原址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建、 扩建、迁移、拆除。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存历史 和现实状况,合理划定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 范围。确有 需要的, 可以划定一定 范围的建设 控制地带。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 范围及建设 控制地带应 予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 保护标 识,必要时, 可以设立 界桩。 禁止擅自设置、移动、拆除保护标 识和界桩。 禁止在遗存景观、保护标 识和界桩上实施涂污、刻划、 张 贴和攀登等损坏行为。 第十七条 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 范围内,禁止 — 5 — 下列行为: (一) 擅自进行工 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 采矿、采石、开荒、挖砂、砍伐、取土等破坏地形 地貌的活动; (三)建 坟、建窑; (四)生产、 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五)其他 危害、破坏遗存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 范围内进行 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 依法履行报批 手续或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不得破坏红色文化遗存的历史 风貌。 第十八条 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建设 控制地带内已经 存在的与红色文化遗存历史 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 当依法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在进行建设工 程或者生产作 业中,任 何单位或 者个人发现红色文化遗存,应当立 即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保护 现场,并及时 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 体育和旅游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 体育和旅游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 在二 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县级人民政 府文化 体育和旅游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人民政府通 知公安机关保 — 6 —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 依法上报。 第二十条 红色文化遗存实行保护责任人制 度。保护管理 责任人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 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 任人; (二)国有 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 收藏单位为保护管理责 任人; (三) 非国有红色文化遗存,所有 权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 管理责任人; (四)所有 权人不明确且暂无使用人的红色文化遗存, 由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 体育和旅游部门应当 与保护管理责任人 签订保护协议,定期 开展红色文化遗存保护 专业培训。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 体育和旅游部门应当 建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 登记报告、安全管理等工作制 度。 第二十三条 红色文化遗存 出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县级 人民政府文化 体育和旅游部门应当及时 采取抢救性 措施予以保 护,并 上报市人民政府文化 体育和旅游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红色文化遗存进行 修缮或者修复,应当遵 — 7 — 循不改变遗存原 状、最小干预的原则,并 依法取得批准。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对 修缮、修复的指导。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红色文化遗存保 护要求,合理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发 挥其公共 服务和社会教育 功能,促进文化事 业、文旅产业协调发展。 禁止以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遗存 。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存 及其所承 载的革命历史的 研究,梳理、编纂和出版红色文化遗 存相关资料, 挖掘红色文化遗存的精神内 涵和历史价值。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红色文化遗 存和文化史料,建立红色文化教育培 训基地, 开展爱国主义教 育、国 防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 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有 计划地将红色文化 融入教 育教学各环节,鼓励开设校本课程,开展研学实践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博物馆、档案 馆、纪念馆、展览馆等单位, 应当加强红色文化相关资料、实物的 征集、研究和展示。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 体育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国有 可移 动红色文化遗存共 享机制,通过调 拨、交换、借用等方式,实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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