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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年4月 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 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等五部 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铁路运输营业   第三章 铁路建设   第四章 铁路安全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   国家铁路是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管理的铁路。   地方铁路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   专用铁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专为本企业 或者本单位内部提供运输服务的铁路。   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 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岔线。   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铁路工作,对 国家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对地 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 帮助。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 理职能。   第四条 国家重点发展国家铁路,大力扶持地方铁路 的发展。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和 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改善经营管理,切实改进路风,提高 运输服务质量。   第六条 公民有爱护铁路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人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铁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铁路运 输企业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车站、列车秩序良好,铁 路设施完好和铁路建设顺利进行。   第八条 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由国务院铁路主 管部门制定,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的技术管理办法,参照 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制定。   第九条 国家鼓励铁路科学技术研究,提高铁路科学 技术水平。对在铁路科学技术研究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铁路运输营业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 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 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 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 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 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 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做好旅客 运输服务工作,做到 文明礼貌、热情周到,保持车站和车 厢内的清洁卫生,提供饮用开水,做好列车上的饮食供应 工作。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 取措施,防止对铁路沿线环境的 污染。   第十四条 旅客乘车应当持有 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 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 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 加收票 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 可以责令下车。   第十五条 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根据发展生 产、搞活 流通的原则,安排货物运输 计划。   对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规定需要 优先运输的其他物 资,应予优先运输。   地方铁路运输的物 资需要经由国家铁路运输的,其运 输计划应当纳入国家铁路的运输计划。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 约定的期限或 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 限,将货物、包裹、行李 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 支付违约 金。   铁路运输企业 逾期三十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 交付收货人或者旅客的,托运人、 收货人或者旅客有权按货 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 赔偿。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 承运的货物、包裹、 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 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一)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 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 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二)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 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 赔偿限额;如果损 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 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 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 输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 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 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 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 货物运输保险。   第十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 损 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 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 品本身的自然属 性,或者合理损耗。  (三)托运人、 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 错。   第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托运单,铁路运输企 业有权对填报的货物和包裹的 品名、重量、数量进行检 查。经检查,申报与实际不符的,检查费用由托运人承 担;申报与实际相符的,检查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 承担, 因检查对货物和包裹中的物 品造成的损坏由铁路运输企业 赔偿。   托运人因申报不实而少交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补 交,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 加收运 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托运货物需要包 装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国 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包装;没有国家包装标准或 者行业包装标准的,应当妥善包装,使货物在运输途中不 因包装原因而受损坏。   铁路运输企业对 承运的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和活动 物,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合同的 约定, 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货物、包裹、行李到站 后,收货人或者 旅客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 限及时领取, 并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和其他费用;逾期领取 的,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规定 交付保管费。   第二十二条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货物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或者收货人书面通知铁路 运输企业拒绝领取的货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 知托运 人,托运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作答复的,由铁 路运输企业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 的,应当退还托运人, 无法退还、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内托运人又未领回的,上缴国库。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通知之日起满九十日仍无人 领取的包裹或者到站后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行李,铁路 运输企业应当公告,公告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可以变 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托运人、 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领回,逾 期不领回的,上缴国库。   对危险物品和规定限制运输的物品,应当移交公安机 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自行变卖。   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 门的规定缩短处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因旅客、托运人或者 收货人的责任给铁 路运输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旅客、托运人或者 收货人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专用铁路 兼办公共旅客、货物 运输营业;提倡铁路专用线与有关单位按照协议共用。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应当 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适用本法 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行李的运 价 率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竞争性领域实行市场调 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 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定 价目录为依据。铁路旅客、货 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铁路包裹运价率 由铁路运输企业自主制定。   第二十六条 铁路的旅客票价,货物、包裹、行李的 运价,旅客和货物运输 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 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 印制使 用的旅客、货物运输票证,禁止 伪造和变造。   禁止倒卖旅客车票和其他铁路运输票证。   第二十八条 托运、承运货物、包裹、行李,必须 遵 守国家关于禁止或者 限制运输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公路、 航空或者水上运 输企业相互间实行国内旅客、货物 联运,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各方的协议办理。   第三十条 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参 加国际联运,必须 经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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