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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年4 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等七部法 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6年11月7日第十 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等十二部法 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 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 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 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 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 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 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 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 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 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 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 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的科学知识。  —2—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 , 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 复利用产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 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 举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 自 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 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 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 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 条件, 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 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 监测网络。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 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3—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 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 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 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 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 必须经 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 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和其 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 自 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 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 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 资料等措施。检 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 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 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 禁止倾倒、  —4—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 遵守国家有 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 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 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 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 包装 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 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 、 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 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 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 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露天焚烧秸秆。   第二十一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 、 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 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 主管部门及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 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 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 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后, 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 —5— 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 倾 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 式利用的固体废物 ;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 和非限制进口分类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 门、国务院经济综合 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非限 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 列入限制进 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进口的固体废物 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进口固体废物的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 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 宏观调 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进口者对海关将其 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 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 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 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 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 艺和 设备。  —6—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 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 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 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 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 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 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 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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